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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尹菊与王维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林兴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富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生长子王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还报警处理。被告还曾在穿城镇派出所内以喝农药威吓原告及警员。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王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即使存在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生长子王X。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