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早晨,被告人伍某某在离开本市成华区某路*号*栋*5号时,趁其朋友邱某的合租人刘某睡觉不备之机,在卧室床头柜处盗走刘某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被告人伍某某在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