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如宝与肖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宝,肖克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陈如宝。被告:肖克银。原告陈如宝为与被告肖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宝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肖克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此后利息再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肖克银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向陈如宝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要求证明被告肖克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克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肖克银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但仍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其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克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如宝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如宝负担10元,被告肖克银负担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