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钟锦泉与中国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钟锦泉,男。委托代理人钟健林,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卓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健,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锦泉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改由审判员苏锦江、审判员吴子媚、代理审判员温艳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对��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林、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卓均、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泉诉称:2010年1月16日在被告联通公司下设的新会区会城冈州营业厅,我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2年期《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约定预存话费3600元,套餐资费186元/月,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2012年12月和1月,我在合约届满前分别以直接到会城冈州营业厅和电联10010以及书面协议方式,申请与被告联通公司在合约届满后重新订立实打实收的网络使用计费协议,但遭到被告联通公司口头和信息的明确拒绝,并指定我只可选择其指定的消费套餐,继续每月收取原告钟锦泉186元。2012年4月,原告钟锦泉电话信访1****向江门市工商局投诉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局组织协商至今未果,期间我又多次致电10010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3年4月1日,我又再次致电12315要求江门市工商局结案答复无果。4月2日再次致电10010要求被告联通公司答复处理方案,被告联通公司再次信息明确答复不能更改“打多少、算多少”计费方式。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违反了《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通公司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赔偿我手机号码xxx从2012年2月至今的电话费损失1元(具体数额由被告联通公司按照实际通话计收结余确定)和相应数额的1%违约金;2、被告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我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通公司负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钟锦泉���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赔偿其手机号码xxx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损失3119.9元(其中2012年2月186元、3月186元、4月210元、5月186元、6月186元、7月186元、8月198.6元、9月214元、10月186元、11月196.8元、12月216.45元,2013年1月187.5元、2月209.95元、3月189.15元、4月189.15元、5月186元);2、判令被告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就其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应原告钟锦泉的要求向原告钟锦泉提供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原始通话计费记录)、和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套餐捆绑基础通话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形式,限定原告钟锦泉使用其指定的国内数据流量以及假冒原告钟锦泉在入网协议签名等违法行为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钟锦泉赔礼道歉。原告钟锦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业务受理单、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钟锦泉在被告联通公司下设的新会区会城冈州营业厅购买了一台萍果牌手机,取业务号码:xxx,并同时按被告联通公司指定网络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约定预存话费3600元,套餐资费186元/月和争议解决方式。证据2.信息(原载体xxx手机)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再次明确拒绝原告钟锦泉要求重新订立打多少、计多少的网络服务协议,违法限定原告钟锦泉使用其指定的资费套餐。证据3.中移动TD—SCDMA试商用标准资餐一份,证明同行业的同类型服务收费有打多少、计多少的资费标准。证据4.投诉登记单、协商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钟锦泉��被告联通公司拒绝重新签订服务合约提出投诉,被告联通公司一直以没有制定打多少、计多少的资费标准为由,刁难、拖延至今仍不予处理解决,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原告钟锦泉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告联通公司收费标准合法有据。被告联通公司现行的3G业务资费标准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宣传,其中公示、宣传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在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网站上的公开信息“电信资费”,其中《联通公司3G业务资费调整及新增方案》已经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备案;(2)联通公司www.10010.com网上营业厅公示的3G业务套餐内容;(3)联通公司营业厅的宣传单等。被告联通公司作���自主经营的企业,有权按经相关法律规定备案的3G业务资费标准收费。(二)原告钟锦泉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电信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平等、自愿的合同基本原则处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1、根据《民法通则》第三条、《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享有平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联通公司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为客户提供的是有偿电信服务,其收取的相关资费也按照法律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宣传,是明码标价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钟锦泉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电通公司提供的服务,但不能使用了被告联通公司的提供服务,却要按照原告钟锦泉单方的要求来支付相关资费,这有违合同法的平等自愿的原则。2、被告联通公司并未限制原告钟��泉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根据经备案核准的《广东联通3G业务资费调整及新增方案》中第3页第6点:“现有用户可在各档套餐之间互转,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可知,被告联通公司作为自主经营的企业,在其向客户提供的各种3G业务中,用户自己可以选择,而各业务收费标准也是明码标价,并未限制客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原告钟锦泉完全可以从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套餐类型中转换,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任何限定原告钟锦泉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情形。原告钟锦泉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被告联通公司的服务,解除合同。(三)原告钟锦泉实际使用了被告联通公司的提供服务,被告联通公司有权按相关标准收取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该协议已于2012年1月16日终止。该协议终止后,原告钟锦泉在双方没有变更原套餐的前提下���已经实际使用了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联通公司有权依据原协议的约定扣划电信费用。这可参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按原合同履行。至于原告钟锦泉提出的“实打实收”的标准是原告钟锦泉单方提出的,被告联通公司并未提供该资费标准。综上,被告联通公司收费标准合法有据;原、被告联通公司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的合同基本原则处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钟锦泉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原告钟锦泉实际使用了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服务,被告联通公司便有权按照相关标准收费。故原告钟锦泉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3G业务约定的协议终止。原告钟锦泉在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占有被告联通公司的电信资源。证据3.(1)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网站—电信资费页面;(2)从(1)项中打印下来的广东省2011年下半年电信资费优惠备案汇总表;(3)从(2)项中打印下来的[C2011)040号电信资费备案通知及《广东联通3G业务资费调整及新增方案》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的3G业务资费标准业务资费标准业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备案、公告;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钟锦泉使用3G的电信资源行为,按照该方案进行扣费是合法有据的。证据4.被告联通公司在各营业厅或街道上派发的关于3G业务三种资费类型的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对其3G业务的资费标准作了大力宣传,原告钟锦泉清楚知道其使用/占用被告联通公司的3G电信资源,将按宣传单的内容进行扣费,而继续使用/占用3G业务资源,被告联通公司有权按照3G业务的资费标准进行扣费。证据5.被告联通公司在其网络WWW.10010.com网上营业厅公示的3G业务三种资费套餐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其3G业务的资费标准,原告钟锦泉清楚知道其使用/占用被告联通公司的3G电信资源,将按资费套餐的标准进行扣餐,而继续使用/占用3G电信资源,被告联通公司有权按照3G业务的资费标准进行扣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钟锦泉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2年期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约定了原告钟锦泉在被告联通公司以xxx的手机号码登记入网,原告选择的套餐名称为3GiPhone186套餐,套餐月费186元,包含国内语音通话拨打时长510分钟,720MB国内数据流量、180条国内点对点短信、20条国内点对点彩信、赠送来电显示,全国范围内接听免费,超出部分国内语音通话费用全国拨打0.15元/分钟,国内数据流量0.0003元/KB,其他业务资费按标准资费收取;套餐有效期24个月;原告选择的产品包价格为7999元,其中手机款4399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3600元,前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金额15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款剩余全部金额;原告需要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期间不变更其他套餐;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2012年12月,原告钟锦泉在合约届满前要求与被告联通公司在合约届满后重新订立实打实收的网络使用计费协议,被告联通公司以3G业务资费标准依法经相关部门核定,没有“实打实收”资费标准为由予以拒绝。同时,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原告钟锦泉对原3G套餐不满的话可以选择其他3G套餐资费标准,也可以��择不再使用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3G服务,但不能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并不存在的3G业务“实打实收”资费标准的服务。《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期满后,原告钟锦泉在双方就上述问题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3G服务,被告联通公司继续依照《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钟锦泉收取费用。后经原告钟锦泉向工商部门投诉及协商,双方就此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4月3日,原告钟锦泉以被告联通公司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钟锦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联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通公司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钟锦泉手机号码xxx从2012年2月至今的电话费损失1元(具体数额由被告联通公司按照实际通话计收��余确定)和相应数额的1%违约金;2、被告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钟锦泉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通公司负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钟锦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钟锦泉手机号码xxx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损失3119.9元(其中2012年2月186元、3月186元、4月210元、5月186元、6月186元、7月186元、8月198.6元、9月214元、10月186元、11月196.8元、12月216.45元,2013年1月187.5元、2月209.95元、3月189.15元、4月189.15元、5月186元);2、判令被告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就其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应原告钟锦泉的要求向原告钟锦泉提供2012年2月至2013年5��的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原始通话计费记录)、和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套餐捆绑基础通话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形式,限定原告钟锦泉使用其指定的国内数据流量以及假冒原告钟锦泉在入网协议签名等违法行为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钟锦泉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结合原告钟锦泉与被告联通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证据提供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钟锦泉继续使用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3G服务过程中,被告联通公司是否存在限定原告钟锦泉使用其指定业务的行为,即被告联通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目前,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被告联通公司的3G业务资费标准已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备案、公告,其也已通过网上营业厅公示及实际派发传单等形式对3G业务资费标准进行了必要宣传,被告联通公司开展相关的3G业务并依照核准资费标准收费合法有据。被告联通公司可以且只可以提供经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备案、公告的3G业务服务,而原告钟锦泉要求的“实打实收”资费标准的业务服务并不在此列。原告钟锦泉认为按照“实打实收”来收费是其关于自主选择权的一个基本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拒绝其这一要求便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钟锦泉的上述认识是对自由选择权的误读,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赋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但是该权利不能无限延伸,而是有边界的。经营者也有其自主权,消费者超越其自主选择权的边界就是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自主选择权的行使首先要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原告钟锦泉作为消费者,作为电信用户,可以选择“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但其要求被告联通公司为其提供未依法核准的“实打实收”3G业务,明显是对自由选择权做了不恰当的理解,违背上述规定。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电信服务提供者,依照法律规定开展3G业务服务,并进行了必要公示与宣传,在与原告钟锦泉就资费标准产生纠纷后,被告联通公司明确告知原告钟锦泉不能满足其“实打实收”要求,但同时也告知原告钟锦泉可进行其他可行性选择,如将现用套餐转换为其他资费标准套餐服务,换用其他卡号乃至不再使用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等,可见,被告联通公司并不存在“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此外,被告联通公司开展3G业务须经法定核准程序,被告联通公司不同意原告钟锦泉依照未经核准的“实打实收”资费标准来使用3G业务服务的要求更不属于“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的行为。原告钟锦泉提出的按照“实打实收”资费标准来使用3G业务服务的要求显然超出其作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的范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钟锦泉既想使用3G号码,占用3G号码号段,又不愿受依法核准的3G业务资费标准的约束是本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并不存在限定原告钟锦泉使用其指定业务的行为,被告联通公司没有侵犯原告钟锦泉的自由选择权。关于原告钟锦泉的具体诉求:1.关于原告钟锦泉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其手机号码xxx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电话费损失3119.9元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法,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业务开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1月。到期后,若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以一年为周期自动顺延”。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前,原告钟锦泉虽然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改用“实打实收”的标准收取费用��但被告联通公司并未同意。在原、被告联通公司双方就资费问题并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钟锦泉并未作出更换套餐或者更换号码等其他选择,而是选择继续使用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原3G业务服务,被告联通公司也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钟锦泉收取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对使用原资费套餐均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协议已自动顺延,期限为不定期。此时,被告联通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钟锦泉收取费用。原告钟锦泉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其话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钟锦泉于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认为《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的“钟锦泉”不是本人所写,要求对此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钟锦泉的该项申请与其在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的论述自相矛盾。原告钟锦泉在起诉状中诉称自己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在庭审过程中也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钟锦泉对协议内容已明确知晓,并已经依照协议履行支付预存话费等义务。即便如原告钟锦泉所称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的“原告钟锦泉”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联通公司之间的《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也因双���相互履行主要义务而成立。故本院认为《3GiPhone合约计划客户入网协议》中甲方签名处的“钟锦泉”是否本人所写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对原告钟锦泉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钟锦泉要求判令被告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相关规定就其违法行为分别在中央电视台、《中国证券报》和《江门日报》连续7天公开向原告钟锦泉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联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约行为,其不同意原告钟锦泉关于“实打实收”的要求并非对原告钟锦泉作为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侵犯,而是原告钟锦泉对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做了不恰当的扩大理解。另外,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并不存在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方式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钟锦泉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锦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慕兰第14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