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秦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和县农业委员会财务室主任,家住和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和县农业委员会对其下属单位农科所进行财务清查,发现胡某等三名行政主管人员以午餐补助等名义滥发奖金72161元。县农委责令胡某等三人退还该奖金,并安排被告人秦某甲暂时保管。于是秦某甲按照县农委领导的要求,将收缴上来的72161元存入其个人的农行卡上暂时保管。2012年10月8日秦某甲未经任何人同意,将所保管的公款72161元借给其哥哥炒股。后秦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分三次将所挪用的72161元归还。和县纪委调查农科所的资金时,秦某甲主动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2日电话通知秦某甲来检察院接受调查,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胡某、秦某乙、张某、徐某的证言,有和县纪委的情况说明、收条、2007-2012年县农科所管理人员有关资金及统计、秦某甲工行卡明细及转账凭证、华安证券交易明细、干部履历表、秦某甲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虽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在和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前,经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但时间较短,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公款,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政审 判 员 李文兰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