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188号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仝某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八饺子馆吃饭过程中,被告人仝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仝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仝某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