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治,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又无共同语言,加之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时常辱骂我的父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辩称,我们不属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规定,属离婚诉讼,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依法不能判决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案原告经常外出,对孩子抚养照料不周,大部分时间都是我照顾,为便于孩子成长和学习,只能随我生活;关于财产问题,因有外欠账,财产应办理在孩子名下。综上,双方在经济社会中的生活和方式认识不同,时而发生争吵,由于婚前互相了解,婚后相处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5月左右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后相识,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蒋某某搬出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15组的住处至信阳市建材大市场租房居住,2013年5月2日,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蒋某某只提供了信阳市平桥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一份及照片一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王某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从社会和谐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次暂不予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