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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双方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6日生育女儿赵若言,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长期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清明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赵若言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女儿赵若言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2)温文南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4月30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双方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6日生育女儿赵若言,现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若言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要求抚养赵若言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赵若言的年龄及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抚养费确定为42000元。被告提出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探望女儿,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女儿赵若言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42000元,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赵某可随时探望女儿,原告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