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荣德、樊恢与兰小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德,樊恢,兰小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荣德。原告樊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燕。委托代理人杨道友,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荣德、樊恢诉被告兰小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德、樊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兰小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德、樊恢诉称,2012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以共同购买疏通车为由分别向原告陈荣德收取人民币58000元,向原告樊恢收取人民币45000元,收取款项后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用去购买疏通车,并且拒绝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3000元;判决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当得利欠款利息5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小燕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是原告应付给被告购买工程车的购车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兰小燕与其丈夫罗远义共同协商,以被告兰小燕的名义在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神狐牌川F356**号吸粪车1辆,2012年5月18日以125000元的价格购买神狐牌川F356**号清洗车(疏通车)1辆,2012年5月19日原告陈荣德与被告兰小燕丈夫罗远义签订《关于陈荣德与罗远义购吸污车、疏通车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陈荣德(甲方)全额出资购买吸污车一辆,配套罗远义(乙方)的疏通车进行工程施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合作期间乙方不得购第二辆疏通车。二、罗远义全额出资购疏通车一辆,配套陈荣德的吸污车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6月1日被告兰小燕收原告陈荣德现金38000元,收原告樊恢现金45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兰小燕收原告陈荣德现金2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兰小燕为吸粪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合计5212.33元,2012年9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兰小燕丈夫罗远义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罗远义要疏通车,樊恢、陈荣德要吸粪车,二、罗远义结算清后补樊恢、陈荣德45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被告兰小燕购车定金4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吸粪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7787.67元以及37787.67元的利息。本院2012年4月7日判决疏通车归被告兰小燕及其丈夫罗远义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兰小燕收原告陈荣德、樊恢现金收条2份、被告购疏通车、吸粪车发票2张、收款凭证1份、关于陈荣德与罗远义购吸污车、疏通车的合作协议1份、二原告与被告丈夫罗远义协议1份、被告兰小燕为吸粪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2份、疏通车和吸粪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2份、(2013)金堂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陈荣德、樊恢与被告兰小燕丈夫罗远义签订的协议约定:“罗远义要疏通车,樊恢、陈荣德要吸粪车、、、、、、”,庭审中二原告请求要吸粪车,被告兰小燕也认可收取陈荣德、樊恢103000元是用于购买疏通车和吸粪车,本院已判决疏通车归被告兰小燕及其丈夫罗远义所有,故二原告所交现金103000元应用于购买吸粪车,吸粪车应归原告陈荣德、樊恢所有,吸粪车发票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用5212.33元,合计65212.33元,剩余37787.67元属被告不当得利,应返还二原告,被告陈述为吸粪车交了40000元定金,但收款凭证并未注明是收取吸粪车的定金,且销售单位湖北随州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出具了正式发票,故被告兰小燕可另案起诉售车单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狐牌川F356**号吸粪车归原告陈荣德、樊恢所有。二、被告兰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德、樊恢人民币37787.33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荣德、樊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陈荣德、樊恢负担800元,由被告兰小燕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生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