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闫锡金、徐国徽、邢现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金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闫锡金,男,住柘城县。被告徐国徽,男,住柘城县。被告邢现伟,男,住柘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闫锡金、徐国徽、邢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和被告闫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徽、邢现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合同1份,三被告分别借贷10万元,三被告相互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闫锡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为止,下欠23560元未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偿还本金23130元,利息及违约金430元(至2013年6月13日),计款23560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闫锡金辩称,借款是事实,让我在一周内和其他二被告商量归还欠款,超过一周如不还,你们就下判决吧。被告徐国徽、邢现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闫锡金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560元,其余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5日闫锡金小额贷款申请表及2012年6月11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组,2、2012年6月5日徐国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2012年6月11日联保协议书一组,3、2012年6月5日邢现伟小额贷款申请书及2012年6月11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组,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违约,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闫锡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三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每人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年利率15.3%,三被告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是借款人同时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闫锡金未按合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闫锡金仍欠贷款本金23130元,利息及违约金430元,共计235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三被告闫锡金、徐国徽、邢现伟签订的贷款额度申请合同及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锡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3130元、利息430元,共计235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到本金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二被告徐国徽、邢现伟与被告闫锡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闫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