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王志明、杨银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王志明,杨银伟,王志领,杨春华,王贺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5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智,该社职工。被告:王志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杨银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志领,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杨春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贺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王志明、杨银伟、王志领、杨春华、王贺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智、被告杨春华、王志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杨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0.1775‰,由被告杨银伟、王志领、杨春华、王贺田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春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王志明家里有汽车,还养着猪,有还款能力,应该让他先还款,我没有能力、不同意还款。被告王志领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王志明是我哥,借款他用了,我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志明、杨银伟、王贺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志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经协商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领、杨银伟、杨春华、王贺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领、杨银伟、杨春华、王贺田对被告王志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明于2010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9月13日,贷款月利率10.1775‰。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志领、杨银伟、杨春华、王贺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王志领、杨银伟、杨春华、王贺田为被告王志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按月利率10.1775‰、自2011年9月14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177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王志领、杨银伟、杨春华、王贺田对被告王志明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志明、王志领、杨银伟、杨春华、王贺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中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