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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及证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下旬,吸毒人员吴**通过吸毒人员杨*从被告人田*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8月下旬,吸毒人员柳**用驾驶证作抵押及50元钱从田*处购买了两个海洛因零包。8月下旬,吸毒人员熊*、陈**分别和一杨姓女子从田*处购买海洛因零包各一个。9月1日,吸毒人员冉**通过杨*介绍从田*处购买一个海洛因零包。9月2日,田*在贩卖两个海洛因零包给熊*时,被当场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不服,以“自己未贩卖毒品给冉**、柳**、陈**,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田*贩卖毒品给柳**的事实倾向认定,认为田*贩卖毒品给熊*、杨**的事实不能认定,建议法庭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下旬,上诉人田*分别向吸毒人员吴**、熊*贩卖海洛因零包各一个,及9月1日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冉**,9月2日贩卖海洛因零包两个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田*在本案二审期间也未予否认,应予确认。关于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下旬,吸毒人员柳**用驾驶证作抵押及50元钱从田*处购买了两个海洛因零包,及8月下旬,吸毒人员陈**和一杨姓女子从田*处购买海洛因零包一个的事实。经查,依据证人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驾驶证,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田*贩卖毒品给柳**的事实,且结合当庭作证的证人任**证实柳**用驾驶证作抵押向田*借钱时自己在场的证言,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田*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陈**,仅有证人陈**、熊*的证言证实,缺乏杨姓女子的证言,证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确认。即上诉人田*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田*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给冉**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证人冉**、杨*的证言证实,并能相互印证,且2012年9月1日8时至14时,田*与杨*有多次相互通话,足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上诉人田*向多人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上诉人田*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本院已作变动,量刑结果也应当相应体现。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并予以销毁。二、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宣判或者送达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 皓审 判 员  孙本能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