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苏惠芬与韩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芬,韩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苏惠芬,女,194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蒲X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生,男,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惠芬与被告韩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蒲XX、被告韩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10时,被告韩云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150型两轮摩托车沿天意小区北门的居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意小区北门路口右转弯后,遇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天意小区居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意小区北门处,被告的摩托车尾部与原告的两轮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阿公交认字〔2012〕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处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因被告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8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有部分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是相对的方向,也就是说原告是逆行,被告是正常行驶的,而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对此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公交认字〔2012〕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韩云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慧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农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1份、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3份、病人入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5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农一师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4份、临时医嘱复印件1份、长期医嘱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惠芬住院17天(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0日),共花去医药费用34964.12元,门诊费613.98元;3.农一师医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惠芬在农一师医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误将苏惠芬写成苏慧芬,证明苏慧芬与苏惠芬为同一人;4.农一师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加强营养与饮食,用以证明由此产生护理期、营养期;5.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惠芬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损伤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左侧髋臼前柱、左侧坐骨支骨折损伤之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该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由此产生伤残赔偿金45386元(16625元/年×13年×21%)、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韩云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提出:1.鉴定书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由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来证实,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2.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3.对鉴定书提出该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韩云生向法庭提交农一师医院患者预交款凭证(0164205)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苏惠芬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预交医疗费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4日10时00分,被告韩云生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150型两轮摩托车,沿着天意小区北门的居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意小区北门路后右转弯后,遇原告苏惠芬驾驶着两轮自行车,沿着天意小区居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意小区北门处,无号牌济南轻骑150型两轮摩托车尾部与两轮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惠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云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惠芬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苏惠芬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圆椎损伤、左趾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原告苏惠芬于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入住农一师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34964.12元、门诊费613.98元;住院17天,由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医嘱卧床休息6周,由此产生护理费6065.68元〔37525元/年÷365天×(17天+42天)〕;医嘱加强营养,产生营养费425元(25元/天×17天);原告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3093.78元。2.被告韩云生对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选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苏惠芬于2013年6月19日到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卓法临鉴字(2013)第01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鉴定人苏惠芬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6.74%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苏惠芬系兵团退休职工,其实际年龄为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20-(68-60)〕,原告苏惠芬的残疾赔偿金30507.12元(12106元/年×12年×21%)。3.原告苏惠芬到乌鲁木齐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830元、乌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门诊费用270.64元、住宿费456元,由于原告系乘坐飞机到乌鲁木齐做鉴定,后坐私家车回阿克苏,对阿克苏往返乌鲁木齐的交通费用被告韩云生只认可火车硬卧费用,由此,原告到乌鲁木齐进行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为:十二团至阿拉尔区间的公交车费用为20元(5元/人×2人×2次)、阿拉尔至阿克苏区间的小型出租车费用200元(50元/人×2人×2次)、阿克苏至乌鲁木齐区间火车硬卧费用1046元(261.5元/人×2人×2次),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22.64元。4.被告韩云生已经给原告苏惠芬预付医疗费1700元,在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时交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苏惠芬已经从本院将该笔鉴定费用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韩云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韩云生应对原告苏惠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苏慧芬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苏惠芬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苏惠芬主张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开具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依法认定护理期为59天,即住院17天,及卧床休息的6周,由此产生护理费6065.68元〔37525元/年÷365天×(17天+4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因此认定营养费425元(25元/天×17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苏惠芬系兵团退休职工,其实际年龄为68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年〔20-(68-60)〕,结合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苏惠芬的残疾赔偿金为30507.12元(12106元/年×12年×21%);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因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用3000元,因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该四项鉴定费24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苏惠芬第一次鉴定的两处九级伤残,因重新鉴定后认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此对两次鉴定费用3422.64元(2822.64元+6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即各承担1711.32元。综上,原告苏惠芬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5312.22元。对被告韩云生提出的“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第二次鉴定时,认定原告腰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九级伤残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因此应当按两个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此已经作出认定,“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鉴定人苏惠芬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6.74%为十级伤残。”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已经给原告垫付17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有医院的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采纳,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韩云生已经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各项费用折抵后,被告韩云生还应赔偿原告苏惠芬各项损失6361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云生赔偿原告苏惠芬各项损失636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韩云生负担848元(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原告苏惠芬自行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