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二初字第548号何罡琰、潘安敏诉广西南宁糯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罡琰,潘安敏,广西南宁糯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何罡琰原告:潘安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晖被告:广西南宁糯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珍委托代理人:青天春原告何罡琰、潘安敏与被告广西南宁糯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糯王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罡琰、潘安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凯、黄朝晖,被告糯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罡琰、潘安敏诉称:2012年8月28日,两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糯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鸿珍,因被告购买月饼原料资金紧缺而向两原告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鸿珍口头承诺:借款三个月(即2012年11月底)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两原告多次将借款共计1569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的借款用于经营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原承诺归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两原告多次电话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糯王食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56900元;2、被告糯王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8828元(计算至起诉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糯王食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在2012年8月2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3、转账交易成功,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13000元的事实;4、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5、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1500元的事实;6、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12400元的事实;7、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汇款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8、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糯王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原告汇款到被告糯王食品公司帐户资金及黄鸿珍帐户的钱是归还原告之前向被告糯王食品公司及黄鸿珍个人所借的款项,而不是如原告所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归还的借款中,部分是归还糯王食品公司,另一部分是归还黄鸿珍个人的借款,不是全部归还给被告糯王食品公司,为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糯王食品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下列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糯王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即汇款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款给被告的钱是归还以前借被告公司和被告糯王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珍个人的款项,如果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那么原告应向被告索取借条或其他凭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糯王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银行盖章,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汇款人为原告潘安敏或何罡琰,转入户名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鸿珍及被告糯王食品公司的帐户,证据4与证据3中网银转帐13000元互相印证,证据中的资金往来均有银行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其具有真实性,但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属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故证据1、2、3、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糯王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证明内容为原告两人是夫妻关系,对此事实被告也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潘安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江南支行自己的卡号62284508300409xxxxx向被告糯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鸿珍转账50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4808314417xxxxx,汇款单中没有转款的理由和用途。2012年8月6日,原告何罡琰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星光支行主卡号为62265927000xxxxx支出20000元,交易摘要为劳务费,没有显示转入账号。2012年8月13日,原告潘安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天桃支行自己的卡号62284508300409xxxxx再次向被告糯王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鸿珍转账13000元,转入账号为62284808314417xxxxx,交易摘要是网银转账,汇款单中没有写明转款的理由和用途。2012年8月15日,原告何罡琰通过招商银行卡号为62260977102xxxxx向被告糯王食品公司汇款10000元,转入账号为45001604761050xxxxx,摘要为糯王工资。2012年8月27日,原告何罡琰通过中信银行星光支行卡号为62269630****7615两次向被告糯王食品公司汇款1500元和12400元,转入账号为450016047610****2246,摘要为月饼票5千张、月饼礼盒提货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何罡琰通过中信银行星光支行卡号为62269630****7615向被告糯王食品公司汇款50000元,转入账号为450016047610****2246,摘要为糯王礼盒及靖西差旅费。上述款项共计1569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单中有4张分别标注为糯王工资、月饼票5千张、月饼礼盒提货款、糯王礼盒及靖西差旅费,另2张未标注款项的用途,两原告所提供的全部汇款单均没有标明汇款的理由和用途是借款,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汇出的款项是借给被告从而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也否认与两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罡琰、潘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何罡琰、潘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