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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被告李小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李小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负责人:昌晓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泉,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桃,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李小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泉,被告李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年,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对抵押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4233.72元,利息29892.88元、罚息4240.36元,共计338366.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5月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1003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我所购买的该房屋于2005年8月办理房产备案登记,于2005年9月1日办理的抵押备案登记,2006年3月,沈阳市房产局给案外人邵建军办理了房产证,我知道房产局给别人办证后,我就未给银行偿还贷款,我于2009年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房产局要求撤证,最后和平区法院判决沈阳市房产局给案外人邵建军办房证的行为违法。我不打算撤证了,要求沈阳市房产局赔偿损失,原告起诉我所欠住房贷款,我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需等待房产局赔偿后,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的房屋,已由房产局办证给他人,无法优先受偿给原告。我同意解除住房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李小桃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05年9月13日至2029年9月1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193.10元,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委托扣款为2005年10月20日,最后一期借款人应到贷款行办理柜面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即4.59‰。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借款用途用于购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建筑面积134.94平方米的房产,并将该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于2005年9月1日办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贷款35万元,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2月20日,自2011年3月20日以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4233.72元,利息29892.88元及罚息4240.36元,截止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39元。另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李小桃与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2005年8月12日,沈阳市房产局为上述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2005年9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李小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5年9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办理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2006年3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为案外人邵建军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小桃于2011年3月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房产局,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邵建军颁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2011)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小桃的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李小桃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和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3月8日为邵建军作出的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因沈阳市房产局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2012)沈中行终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2013)和行初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李小桃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本院准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剩余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偿还原告。被告虽已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建筑面积134.94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备案登记,但沈阳市房产局已为案外人邵建军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做抵押备案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已发生变更,而被告对此无过错和责任,原告与现房屋产权人没有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该抵押担保房屋已客观不能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7—4室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李小桃于2005年9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小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304233.72元,利息29892.88元、罚息4240.36元,共计338366.96元(截止至2013年5月7日);三、被告李小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建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四、被告李小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0039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