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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辖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戴建生与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钢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生,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商辖初字第0028号原告戴建生。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西路。法定代表人沈志钢。被告沈志钢。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建生诉被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志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沈志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龙降桥村(38)史家浜38号,根据原告就被告诉讼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沈志钢作为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若被告沈志钢未按月付息还本,原告可就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对沈志钢及苏州市德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管辖协议有效。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管辖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志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志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