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梁某某,董事长。原告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带料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模具,被告却未按期付款给原告。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88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8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带料制作模具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91000元。协商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模具,被告却未付清货款给原告。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欠原告货款28880元,有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认可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88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28880元给原告某某模具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