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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鹏辉诉张波、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辉,张波,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赵鹏辉,男,生于1988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林,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被告:张波,男,生于1985年1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鹏辉诉被告张波、宝鸡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辉及委托代理人王五平、赵会林,被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辉诉称:2012年8月7日17时,被告张波驾驶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处时,与我驾驶的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于2012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3月10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18.97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复印费60元,摩托车损失430元,共计人民币9428.97元。被告张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因我在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鑫公司辩称:辩解意见同张波一致。被告张波驾驶的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愿意对张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被告张波驾驶的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因张波承担主要责任,故我方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7时,被告张波驾驶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陇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处右转出公路时,与同方向原告赵鹏辉驾驶的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鹏辉和摩托车乘坐人史虹虹两人受伤、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急诊予以伤口清创消毒,未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8月13日原告以“左小腿外伤后感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花医疗费3619.8元,出院当天花门诊费895.96元(为2012年8月7日治疗费用)。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后感染,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强筋健骨胶囊0.9g,口服,3次/日,3、不适时来我院随诊。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鹏辉承担次要责任。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定损为430元,残值10元。另查,被告张波驾驶的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户籍挂靠登记在惠鑫公司,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证,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陕C260**号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波驾驶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赵鹏辉,致陕CR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鑫公司作为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C2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算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619.8元,出院时门诊费用89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8月7日西药收据13元、2012年10月9日门诊费用86.91元,三被告辩解无处方支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之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事故发生6天后住院的事实及医嘱,误工天数核对为37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2220元;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20元;对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扣除残值1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420元。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鹏辉医疗费4618.97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摩托车损失420元,共计人民币8618.97元;二、由张波赔偿赵鹏辉复印费20元的70%,计人民币14元,其余30%计人民币6元,由赵鹏辉负担;三、驳回赵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波负担35元,赵鹏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