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山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中共党员,主任。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献林,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向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献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邯山区马庄乡干河沟社区在土地部门的协调下,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在丛台区河东村东侧拥有土地5.78亩,干河沟社区将该块土地租赁给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每年收取租金4万元。2005年邯郸市修建北仓路,需征用该块土地扩展路面,经丛台区建设局与干河沟社区协商,双方最后以15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达成征用协议。之后,丛台区建设局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12月9日、23日先后付款135.8万余元。依照该协议,干河沟社区需对该块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经实地测量后按照丛台区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标准,干河沟社区应付北恒公司拆迁补偿费18万元。时任干河沟社区党支部书记兼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担任社区委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北恒公司沟通后,让北恒公司出具了54.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恒公司出具的54.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后,让本社区财会人员以支付北恒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名义从丛台区建设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中取款54.15万元,将其中18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北恒公司,余款36.15万元由财会人员存入社区委员佘某昌个人存折。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财会人员以发放交通费、医药费、洗理费、烤火费等名义造表,为本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和本社区工作人员乔某社、佘某昌、李某某堂共九人发放现金共计262542元。2006年7月19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主持下,干河沟社区“两委”人员乔某社、佘某昌、李某某堂和被告人李某某开会研究后为社区工作人员共九人发放岗位津贴和生活补助共计58095元。上述发放的款项中,被告人张某某得款39484元,被告人李某某得款38318元。以上涉案款项共计320637元,邯山区纪委立案调查后,上述人员均将案款退回,现存邯山区纪委。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依法进行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涉案款项系村集体所有,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涉案款项均已退出,希望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称,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发放款项是经过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李某某仅起辅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经审理查明,邯山区马庄乡干河沟社区在土地部门协调下,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在丛台区河东村东侧拥有土地5.78亩,干河沟社区将该块土地租赁给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每年收取租金。2005年邯郸市修建北仓路需征用该块土地,经丛台区建设局与干河沟社区协商,双方以15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达成征用协议。之后,丛台区建设局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12月9日、23日先后付款135.8万余元。依照该协议,干河沟社区需对该块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经实地测量后按照丛台区建设局的拆迁补偿标准,干河沟社区应付北恒公司拆迁补偿费18万元。时任干河沟社区党支部书记兼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担任社区委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北恒公司沟通后,让北恒公司出具了54.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北恒公司出具的54.1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后,让本社区财会人员以支付北恒公司拆迁补偿费的名义从丛台区建设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中取款54.15万元,将其中18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北恒公司,余款36.15万元由财会人员存入社区委员佘某昌个人存折。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财会人员以发放交通费、医药费、洗理费、烤火费等名义造表,为本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和本社区工作人员乔某社、佘某昌、李某某堂共九人发放现金共计262542元。2006年7月19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主持下,干河沟社区“两委”人员乔某社、佘某昌、李某某堂和被告人李某某开会研究后为社区工作人员共九人发放岗位津贴和生活补助共计58095元。上述发放的款项中,被告人张某某得款39484元,被告人李某某得款38318元。以上涉案款项共计320637元,邯山区纪委立案调查后,上述人员均将案款退交邯山区纪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某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邯山区干河沟社区党支部书记兼社区主任;李某某2003年至今担任干河沟社区委员。2、证人耿某某证实,2004-2007年,其任丛台区建设局局长。2005年,市政府修建北仓路,需要占用北恒公司租赁的邯山区干河沟村的5.78亩土地。是其和张某某华与张某某具体谈的。该块土地是干河沟村与邯郸市土地局给置换过来的。路网工程征地协议是最早签订的协议,当时经实地测算,定价216万元,后从邯郸市土地局调查了解到,该块土地实际购买价格为150万元(包含地上附属物)。所以又把价格压缩到150万元,没有再签订协议,张某某在邯郸市土地局购买中华街道办事处土地的收据上签字认可。目前支付给干河沟村135万元,还差十几万元。3、邯郸市丛台区住建局张某某华证实了干河沟村土地置换以及北仓路修建占用干河沟土地的经过。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会计张某某、副总经理张某某坤证实,其公司租用的干河沟在河东村的地,租期永久性的。因北仓路修建占用该地,经协商干河沟村赔偿北恒公司18万元。按照干河沟村领导要求公司为其出具了收到54万元补偿款的票据,实际收到当初商定的18万元。原任马庄乡财政所所长赵某丽与现任马庄乡财政所所长郭某英均证实,2003年以来实行村财乡管。6、干河沟社区会计张某某霞证,2005年,其社区租赁给北恒公司的地被占用,丛台区财政局及建设局转来130多万元赔偿款。张某某给其一张北恒公司开的金额54万元的票,让其给北恒公司转18万元,并给了其北恒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后其给北恒公司转了18万元。又过了几天,张某某说村有钱了,给大伙办点好事,让其以交通费、医药费、洗理费、烤火费等名义造表,其按照张某某列的明细及金额造表后给了张某某签字,由张某某军给大家发放了。是否开过会其不知道。在发放岗位津贴、生活补助时,张某某把李某某堂、黄某强、张某某军和其叫到开会的办公室说“经双委研究决定,给大家发些岗位津贴和生活补助”大家都没有意见。7、干河沟社区出纳张某某军证,2003年、2004年、2005年村管理人员各项补贴领款表,2004年、2006年冬季烤火费领取表,2004年7月至12月文明生态村加班补助,2004年1月至6月、2005年1月至6月清理流动人口、打扫村里卫生加班,2003至2005年度村管理人员岗位津贴领款表,这些表都是会计张某某霞造的,经张某某签字批准后,其按照表上所列金额发给大家。这些钱是拆迁补偿款。北恒公司开了54万元的票,给北恒公司转了18万元,开票的事其不清楚。剩余36万元其陆续提出现金后存入到佘某昌的存折上用于村里支配。之后根据张某某的指示,陆续给社区双委成员和社区工作人员发放了岗位津贴、生活补助。发放这些津贴、补助没有文件规定,开过会,社区双委人员都参加了,后来把几个工作人员也叫到了会议室,说发津贴补助的事,大家都同意。8、干河沟社区村支两委委员佘某昌证,干河沟村给北恒公司18万元搬迁补偿的事其知道,开票的手续其不清楚。村委发过补助、津贴,包含岗位津贴、加班费、交通费、洗理费、烤火费等好几项。村支委的成员,还有工作人员,一共九个都领了。发放这些补助、津贴,村双委开会研究过,大家都表示同意,其做的会议记录。发的这些钱是村里的收入,具体什么钱不清楚。9、干河沟村委委员乔某社证,北恒公司给社区开具54万元票据及给北恒公司18万元赔偿的事情,其不知道。当时负责协商占地赔偿的是张某某和李某某。社区以加班费、卫生费、交通费、洗理费等名义发放过津贴、补助。发放的津贴、补助是在河东村的地被征用以后。钱从哪来的其不清楚。发钱的事开过会。10、干河沟社区委员李某某堂证,在河东村的地被占后,赔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村委以交通费、医药费、洗理费、烤火费等名义发放过款项,在发放这些钱时,张某某召集双委开了会,说北仓路开发占了村里的地,赔偿了一部分钱,现在有钱了,大家辛苦一年了,给大家办点好事,发点钱。大家一致通过。又过了时间不长,张某某又召集全体工作人员开会,张某某说还是给大家办点好事,发点补贴,这次发钱按照工龄长短,工作贡献大小发放,工龄长的、贡献大的发7000元,工龄短的发5000元。11、干河沟社区工作人员李某某堂证,其不知道干河沟村在丛台区中华街道办事处河东村有地以及赔偿的事。社区领导通知其领过钱,钱是从哪来的其不知道。有一次其被叫到会场,说大家干了一年辛苦了,村里有钱了,给大家发点钱,按照工龄长短发,工龄长的7000元,工龄短的5000元。12、干河沟社区工作人员黄某强证,干河沟村在丛台区河东村的一块地租赁给北恒公司,其跟李某某去收过租金。该地征用后是否给过北恒公司经济补偿其不清楚。以交通费、医药费、洗理费、烤火费等名义领取的钱是会计造好表后,通知其领的。在领取5000元时,是双委开完会后,张某某通知其、张某某军、张某某霞、李某某堂到会议室说有钱了,大家干了一年很辛苦,经过双委开会研究,给大家办点好事,发点钱,工龄长的7000元,工龄短的5000元。13、邯郸市从台区建设局征用干河沟土地向马庄乡财政转款135.8684万元手续。14、邯山区马庄乡财政所提供的邯郸市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到邯山区干河沟村拆迁补偿费54.15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显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7日签署准报意见。15、邯山区马庄乡财务2005年12月27日记账凭证、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显示,干河沟村委以付北恒厂拆迁补偿费报销现金36.15万元,通过信用社转付北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仓路拆迁补偿费18万元。16、2006年2月19日干河沟居委会议记录及张某某、李某某等9人领取各项补贴款、岗位津贴、生活补助的手续。17、北恒公司2005年12月27日收到干河沟村18万元补偿款的进账单。18、2005年9月15日,丛台区建设局与干河沟村委会因修建北仓路占用干河沟土地5.78亩签订的路网工程协议书以及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由原210万元改为实转150万元的有关手续。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998年之前,绿德源小区开发,占用了干河沟村的土地,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将丛台区河东村村东5.8亩土地(地上有厂房)给了干河沟村。这片地是土地局从中华街道办事处出资150万元买过来的。之后干河沟村将该地租给了邯郸市北恒公司,每年收取点租金。2005年,邯郸市修建北仓路,需占用该5.8亩土地,丛台区建设局对该块土地进行了评估,最终土地和厂房商定价格为210万元。后丛台区建设局从邯郸市土地局了解到,该片土地置换时价格为150万元已经包含了土地和地上的各种附着物,要求更改合同,将占地补偿款更改为150万元。其就在三张票据共计150万元,其中一张上签字认可。后丛台区建设局和干河沟村委李某某、佘新昌对北恒公司的厂房进行了测量,按照建设局的规定应当给北恒公司18万元。当时,北恒公司拆迁时跟村委会漫天要价,为了顺利搬迁,其同意给北恒公司54万元。拆迁后,其和李某某通知北恒公司总经理卢平印,要他开具54万元的票据,过了一段时间,北恒公司的人送来了一张54万元的票据,交给了李某某。随后其和李某某按照丛台区建设局定的标准与北恒公司总经理卢平印进行协商,支付给北恒公司18万元。北恒公司认可。2005年,因为北恒公司搬迁有了这36万元,就想给村管理人员造点福利,于是召开了双委会,研究内容是有钱了,给大家做点好事,以各种形式发点钱,大伙一致同意,当时也做了会议记录。其就让会计以烤火费,卫生费、补贴、岗位津贴等名义造了表,给村支管理人员发了。以这种方式报销,是因为2003年村里有钱,想给村管理人员发放烤火费、加班费、补贴等费用,上报到马庄乡政府,乡政府审核后说发放这些费用没有文件规定,把手续打了回来,不给报。其现在感觉到这样做是不对的。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上半年,张某某让其和佘某昌配合丛台区建设局测量过干河沟村在丛台区河东村的一块土地。该地干河沟村租赁给北恒公司,每年收取点租金。土地征迁时,北恒公司向干河沟社区要搬迁赔偿,张某某让其跟她一块到北恒公司找董事长卢某印开一张54万元的票,北恒公司将票开好后交给其,其将票交给张某某了。当时开票时说是赔偿北恒公司54万元,后来实际赔了北恒公司18万元。河东村土地卖了之后,发放了一些03、04、05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因2003年到2005年,上报乡财政要求发的岗位津贴,乡政府不批准。还有一些不能报的费用也以津贴名义发放了。村双委开会就发放津贴、补助的事情进行了研究,当时开会参加的有张某某、李某某堂、乔某社、佘某昌和其共五人,不是双委成员的工作人员后来也被叫进了会场,大家都表示同意。另有北仓路修建占用土地城投公司向丛台区建设局付款票据及报告、丛台区建设局提供收到城投公司转来款项及转付干河沟社区占地款凭证、邯郸市国土资源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干河沟社区土地置换说明及土地局购地转款手续、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涉案款已全额退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方法,套取资金,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占有的财产为集体财产,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系集体财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涉案款项已全部追回,减少社会危害,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英会审 判 员  刘慧田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