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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2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姚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对原告打骂,且经常在外不回家,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12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交的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李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练市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女儿姚某某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故本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体谅,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解决彼此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请求与姚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