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岩友与李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岩友,李邦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37号原告蔡岩友。被告李邦浪。原告蔡岩友为与被告李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岩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邦浪以经营办公之需为由,向原告蔡岩友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4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李邦浪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岩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四,银行交易凭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邦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邦浪向原告蔡岩友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蔡岩友与被告李邦浪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本院以四倍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岩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2元,由原告蔡岩友负担967元,由被告李邦浪负担77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岩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