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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森炎与陈玮、陈育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炎,陈玮,陈育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核稿人叶东来2013-08-0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07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林森炎,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现住广州���。委托代理人康子英,系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玮,男,汉族,住址:惠州市博罗县。系粤××小轿车驾驶员。被告陈育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粤l×××××号小轿车法定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子英,被告陈玮、陈育安,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16时26分,被告陈玮驾驶粤l×××××号车行至g324线859km+200m处时,碰撞绿化带后向路边翻滚再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6月27日至8月21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休息四个月;从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20日在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均未充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6159.4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18份证据(附卷见证据清单)。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答辩:1、粤l×××××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实。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5057.74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一份《预赔支付信息表》。被告陈玮、陈育安答辩: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1、医疗费部分。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和被答辩人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表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95189.9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预先赔付85057174元,答辩人支付了余下医疗费用10132.16元),并且支付了被答辩人18000元(其中10000元已交给交警��交给被答辩人,5000元由其亲属林卓达代收,3000元由其亲属林卓钦代收)作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有收据为证。2、误工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按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医院证明可确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6月27日始到2013年2月20日止,合共239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只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而被答辩人作为企业法人,只提供工资单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不能证明其在住院及休养期间无收入,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259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0259-365×239=26361.37元。3、抚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陈玮、陈育安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附卷见证据清单)。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16时26分,被告陈玮驾驶粤l×××××号车行至g324线859km+200m处时,碰撞绿化带后向路边翻滚再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6月7日至8月21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发生医疗费95189.9元,由被告陈玮、陈育安支付。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休息四个月;从2012年10月28日至11月20日在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45255.23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粤l×××××号车车主系被告陈育安。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玮、陈育安除支付原告医疗费95189.9元外,另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保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陈育安85057.7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2010年1月5日起,一直在广州经营“广州昊沣乐器有限公司”从事乐器批发、零销工作。需原告抚���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徐梅芳,1956年4月23日出生,需被抚养20年;女儿林缘,2007年4月17日出生,需被抚养13年;女儿林乐,2007年4月17日出生,需被抚养13年。原告父母及女儿从2007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小孩:林森炎、林卓达、林卓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7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16969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105.58元:徐梅芳、林缘、林乐前13年生活费52654.73元:20251.82元/年×13年×20%;徐梅芳后7年生活费9450.85元:20251.82元/年×7年×20%÷3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3、医疗费45255.23元;4、住院伙食费3900元:50元/天×(55+23)天;5、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误工费28981.15元:41810元/年÷365天×253天(163+全休90天)。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没提交税务部门确认的“广州昊沣乐器有限公司”的会计帐本、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万元。本院酌情按广东省2012年度批发、零销年收入41810元计算;7、护理费6240元,80元/天×7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根据本地的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8、鉴定费4688.6元;以上各项合计270260.4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医疗费45255.2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合计50655.23元,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残疾赔偿金1696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981.15元、护理费6240元、鉴定费4688.6元,合计219605.25元。由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09605.25元,扣除被告陈玮、陈育安已赔偿原告的18000元后,剩余91605.25元,由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被告陈玮、陈育安赔偿原告的1800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以上被告惠州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为14226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142260.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3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陈玮、陈育安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超出原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东来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黄海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文娟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