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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罗某某、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丽,罗阁,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雷红丽。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阁。被告: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鲁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红丽诉被告罗阁、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祎,被告罗阁,被告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阁,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丽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罗阁驾驶川AT4Q**号出租车沿老成渝路从龙泉方向往山泉方向行驶至老成渝路山泉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毛少仁驾驶的川A85V**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雷红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35.2元。被告罗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他是被告民乐公司的员工,川AT4Q**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的计算以人保龙泉驿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民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被告罗阁是其公司的员工。辩称,川AT4Q**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原告的后续门诊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不应产生护理费;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有相应社保,不应赔偿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毛杰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毛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350元;原告的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罗阁驾驶川AT4Q**号出租车沿老成渝路从龙泉方向往山泉方向行驶至老成渝路山泉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毛少仁驾驶的沿老成渝路从山泉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的川A85V**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雷红丽受伤、雷红丽所穿羽绒服一件损坏。雷红丽于当日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月,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3、继续用药;4、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来院取内因定物(约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1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约需医疗费1500元左右。2013年5月2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红丽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用去鉴定费89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阁全部垫付。被告民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罗阁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已交保险公司,他自己找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需处理。川AT4Q**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民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阁系被告民乐公司员工。原告雷红丽于2010年9月1日受聘为成都润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公司安排在龙泉第七中学校作生活管理老师。2013年2月合同期满后,原告雷红丽于同年2月15日进入成都娃哈哈桶装水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试用期间。雷双全(1943年12月29日出生)、王俊容(1949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雷红丽之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有雷红丽等四个子女。原告雷红丽与其夫生育有一子毛杰(1996年1月12日出生),毛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校,系该校高2011年级5班住校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受损坏羽绒服及购买凭据,劳动合同,成都润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秦某某、戢某某的证言,成都娃哈哈桶装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雷双全、王俊容、毛杰的户籍材料,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井研县公安局千佛派出所及井研县千佛镇瓦子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之夫毛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雷红丽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阁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罗阁系被告民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用工单位民乐公司承担。因川AT4Q**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龙泉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民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雷红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罗阁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罗阁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之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此系当事人对权利行使方式的选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相应的医嘱证明证实且系必然会发生的,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酌定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8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780元,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元,营养费共计1380元。4、护理费。根据成都航天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共为4740元。5、误工费。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664元/年÷365天×96天=6223.9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证人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雷红丽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原告之子毛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就读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中学校,并且系该校住校生,其消费支出主要在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雷红丽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5050元/年×1年×10%÷2+5367元/年×11年×10%÷4+5367元/年×17年×10%÷4=4509.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由侵权人进行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罗阁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89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认可350元,被告认可的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10、衣服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487.36元。其中自费药1125元(7500元×15%)、鉴定费890元共计201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民乐公司赔偿,其余损失70487.36元-1125元-890元=68472.36元应由被告人保龙泉驿支公司进行赔偿。民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红丽68472.36元;二、被告成都民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红丽1015元;三、驳回原告雷红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罗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雷红丽预交,被告罗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雷红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