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与程俊、王怡如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程俊;王怡如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负责人:马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仰忠。被告:程俊。被告:王怡如轩。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为与被告程俊、王怡如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宴会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的婚宴于2012年10月13日晚在原告五楼江南厅举行,合同还约定宴会预算桌数、菜单价格、结账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2012年10月13日晚,两被告婚宴在原告酒店如期举办,酒宴结账时,被告程俊声称次日一定来酒店支付酒宴款。岂料两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酒宴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酒宴款47661元(已剔除预付款1000元);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日1‰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日0.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宴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宴会服务合同并由被告王怡如轩签字的事实;2、餐饮部宴会菜单、酒水单、宾客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宴酒席款为48661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宴会服务合同上有被告王怡如轩的签名,上面注明新郎是程俊、新娘是王怡如轩;宾客账单上有被告程俊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宴会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的婚宴于2012年10月13日晚在原告五楼江南厅举行。合同对宴会预算桌数、菜单价格、结账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酒宴款于当天支付;如逾期付款应按所欠款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元。2012年10月13日晚,两被告婚宴在原告酒店如期举办,婚宴款为48661元。但酒宴结束后时,被告未支付,减去预付款1000元至今尚欠酒宴款476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宴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为两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系其权利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宴席款4766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俊、王怡如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俊、王怡如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酒宴款4766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0.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程俊、王怡如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