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樊某某,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樊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9日在原告处各分别借款1万元,合计4万元。现樊某某、刘某某已去逝,被告樊某某系樊某某、刘某某的儿子。吴某某系2012年2月29日樊某某、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供樊某某已继承樊某某、刘某某任何遗产的证据,经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询问,原告亦提供不出被告樊某某已继承樊某某、刘某某任何遗产的有效的法律证据。樊某某现已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樊某某、刘某某有无遗产及樊某某是否已继承其遗产。原告要求吴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欠原告4万元的借款本息,且本案是多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梅审判员 杨 晔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