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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银奶与车参军、叶小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奶,车参军,叶小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43号原告余银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玉玲。被告车参军。被告叶小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余银奶为与被告车参军、叶小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玲,被告车参军、太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奶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车参军驾驶被告叶小芬所有的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浙C.FT6**号小型轿车,从飞云驶往仙降方向,6时26分许,第一被告车参军驾车至56省道云周路口地段时,因向右变更车道,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余银奶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银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银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余银奶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第一次住院11天,手术治疗后病情稍有好转自动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共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013年4月2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误工期限拟为130天。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车参军赔偿原告余银奶130602.81元。(1、医疗费4365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元/天-252元=258元;3、护理费60天×97.89元/天=5873.40元;4、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5、误工费130天×97.89元/天=12725.70元;6、残疾赔偿金610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1480元;9、交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小芬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由被告车参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参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被告车参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叶小芬挂靠瑞安市瑞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通过介绍所出租的。被告车参军通过介绍所租赁该车辆,向瑞安市瑞阳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向介绍所交纳租金。本起事故的责任与被告叶小芬都没有关系,都由被告车参军承担。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叶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8561.9元及不合理医药费用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天×30元/天-252元=228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16天,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97.89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70元/天为宜;4、营养费,标准以30元/天为宜,天数没有意见;5、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的标准13071元/年计算,为26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若法院认可,应以3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予支持,应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9、交通费,没有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若法院予以支持,应结合门诊次数为340元。原告余银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摊位门面房租赁合同》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车参军《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叶小芬《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身份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2013)第20127029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警认定被告车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6、《(2013)第20127029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调解未达成协议事实;7、《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9份、《检查报告单》9份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事实;8、《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事实;9、《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医药费支出事实;10、《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46份,证明原告门诊、住院医药费支出事实;11、《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30天;1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支出事实;13、当庭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征集表》、《市场经营户信用信息征集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横街菜市场经营户信用评价表》各1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车参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小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对证据7、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后原告休息一年,但证据13出具的时间正好在这休息期间,且原告在证据13中的签字与诉状上的签字是不符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登记业主为原告,能证明原告持续务工超过1年以上,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本院认为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缺乏关联性,与此相对应的证据9中的住院费用158元、证据10中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170.72元均不予采信,证据13能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车参军及叶小芬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4、《车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15、《保险条款》1份,证明赔偿范围。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余银奶无异议。被告车参军无意见,但认为是保险公司不给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6时26分许,被告车参军驾驶被告叶小芬所有浙C×××××号小型轿车,从飞云驶往仙降方向,途经56省道云周路口地段时,因向右变更车道,车右前部与同方向由原告余银奶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银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银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余银奶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5天。2013年4月2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剔除不合理费用328.72元及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确定为43073.92元,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17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510元;护理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60日为6589.6元,原告请求5873.4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3000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参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80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评定的130日为12753.53元,原告诉请12725.7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持续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6194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148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33205.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95141.1元(医疗分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偿85141.1元)。余下38063.92元,因被告车参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为宜。扣除鉴定费1480元后,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6583.92元×80%×85%=24487.07元,被告车参军在保险范围外负担36583.92元×80%×15%+1480元×80%=5574.07元。肇事车辆具有运营性质,被告叶小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被告车参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余银奶9514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余银奶24487.07元;二、被告车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余银奶5574.07元,被告叶小芬对被告车参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余银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余银奶负担130元,被告车参军、叶小芬负担139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