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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女孩孙某,现已4周岁。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2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婚生女孩自2010年初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母亲照顾生活。共同债务5万元。综上,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分居两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被告承担3万元,原告承担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结婚证原件二份。2、疾病诊断书一份。3、2011年7月5日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围场镇河东县医院南租房居住生活。2009年农历三月初二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现已4周岁。2010年1月,原、被告将其女儿孙某送至天津蓟县被告母亲处一起生活。双方自2010年2月开始经常因性格不和产生吵架生气,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去北京打工至今。双方分居三年多,期间曾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起诉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1年2月份去承德打工,其生病患有高血压及眩晕症,被告不关心照顾,对生活不予过问,只因债务问题双方电话联系过。2013年6月3日,原告以双方分居二年多,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承担3万元,原告承担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32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小衣柜一个、煤气灶具、厨具一套、行李一套。原告个人陪嫁财产有:行李三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无存款、无债权。原告诉称,共同债务4826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名在四合永信用社购车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欠原告姐姐樊丽萍三笔借款20260.00元(第一笔8160.00元、第二笔3100.00元、第三笔9000.00元)欠卜亚军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对此债务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初期的三年中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名女孩,在此基础上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在2010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北京打工不归,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导致原告在2011年7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在审理中原告撤诉,但在此后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取得实质性改善,仍然分居两地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自2010年初开始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据此实际情况,现以随被告生活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其承担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共同财产分割,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原告在诉讼中对于共同财产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因未有举出相关证据,且被告缺席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现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2009年农历三月初二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年给付2400.00元抚育费,自2013年起至孙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兑现。三、共同财产:32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小衣柜一个,煤气灶具、厨具一套、行李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灯一个、行李三套归原告所有。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邵 杰审 判 员  王俊林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