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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家炜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炜,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炜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陈家炜与黄兴贵(已判刑)、古欢民、谢小佳、陈家钊(三人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凌晨时许,被告人陈家炜与黄兴贵、古欢民、谢小佳、陈家钊在桂平市木圭镇锰矿办公楼门前,将途经该处的木圭二中学生徐乐长(1997年9月24日出生)、潘家松等人拦下,并威胁徐乐长、潘家松等人交出钱物。徐乐长不愿意交出钱物,黄兴贵用脚踢打徐乐长。被告人陈家炜等人共抢得徐乐长人民币300元、潘家松人民币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家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人黄兴贵、谢小佳的供述、被害人徐乐长、潘家松的陈述、被告人陈家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炜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家炜伙同他人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