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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兴航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兴航,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兴航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居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6769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该事故性质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鲁B×××××号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26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吴刚驾驶被保车辆鲁B×××××号车载原告刘兴航,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处左转拉线杆,造成线杆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和线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辆损失19585元,线杆损失为63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34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共计2676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有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该事故属于刑事案件不予赔偿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兴航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居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赵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