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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6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宋屯行政村宋屯村***号。被告杨某景,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四所楼行政村杨庄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全然不顾,还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祝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景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景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昆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