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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周杰与蔡定伟、徐静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蔡定伟,徐静波,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周杰。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蔡定伟。被告:徐静波。被告:罗桂祥。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桂祥。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原告周杰与被告蔡定伟、徐静波、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6月1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蔡定伟,被���暨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蔡定伟、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蔡定伟,被告暨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开庭。被告徐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起诉称:被告蔡定伟、徐静波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条载明借期1年,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按期支付,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由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并由被告蔡定伟、徐静波出具收条。因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蔡定伟、徐静波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30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费100000元;2、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7日由各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及被告蔡定伟、徐静波签名的收条各1份,2012年7月17日付款人为周杰、收款人为蔡定伟的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3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蔡定伟向宣阿菊、周锋、周建灿等人借款的借条等复印件8份。被告蔡定伟答辩称:被告蔡定伟未向原告借过款,是向其他人所借,也不是一次性所借。被告徐静波未作答辩。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为被告蔡定伟提供担保事实,但原告仅交付500000元,故对500000元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静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蔡定伟、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盖章无异议,但被告蔡定伟认为其帐户由原告操作,在汇款当日多次汇进汇出,最后在其帐户仅余400000元,另100000元用于归还他人,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5000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根据需要调取了2012年7月17日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该交易明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蔡定伟质证认为不对,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蔡定伟的陈述,该银行卡由原告控制,原告与被告蔡定伟间资金往来较多,不应属于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蔡定伟向宣阿菊、周锋、周建灿等人借款的借条等,被告蔡定伟对上述证据上的签字无异议,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认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蔡定伟与宣阿菊、周锋、周建灿等人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本院指定被告蔡定伟在2013年7月24日前提交关于担保范围的协议,但被告蔡定伟未在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由各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明确约定“该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根据2012年7月17日该账户的交易明细,除了原告汇入被告蔡定伟该账户的3000000元外,没有被告蔡定伟向原告汇入款项的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定伟关于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仅交付500000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定伟、徐静波共同返还原告周杰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30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后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定伟、徐静波支付原告周杰律师费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后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定伟、徐静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40元,由被告蔡定伟、徐静波、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