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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温某,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双方婚生子张某甲出生,现年5周岁,夫妻双方关系开始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生活中性格差异甚大,导致双方分居已半年之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至18周岁抚养费;依法偿还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双方分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吵架闹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温某在被告张某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水冷空调一台、压面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及共同存款10000元;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称其与原告温某的10000元存款是其父母与姐姐的财产,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达成部分调解,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联想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温某所有,其余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文杰由原告温某抚养,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归原告温某所有抵顶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芳萍-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