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会平与石柱、贺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会平,石柱,贺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贺会平,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田国贤,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贺云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贺会平与被告石柱、被告贺云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贤、被告石柱、贺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会平诉称,2012年4月,被告石柱将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光华街41号的仓库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贺云云,贺云云又叫来原告等6人去该工地干活。4月18日下午,原告在四米高的仓库顶部焊接钢架时,因脚手架倾倒,摔在地上,致全身多处受伤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2年11月12日,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劳动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石柱赔偿原告贺会平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276元、护理费13087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8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66元;被告贺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柱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我把位于光华街41号的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贺云云,具体他雇佣的哪个工人我不知道。且出事故当时我也不在场。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被告贺云云辩称,当时去了工地确实是我叫了几个人给被告石柱干活,我也是打工的,实际不算是我包的工。结算大工(每天)挣200元,小工(每天)挣120元到130元,被告石柱给了我钱,我再给他们。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石柱与太原市大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太原市大鼎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太原市和平南路光华街41号的物资仓库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石柱使用,土地面积2430平方米,租期5年,年租金为291600元;石柱租赁使用该宗土地进行投资新库房的建设,建成后由石柱出租,租金收益由石柱享有。被告石柱租赁该土地后,经张翠光介绍,将库房屋顶的钢结构焊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贺云云,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贺云云从张翠光处拉回施工设施,雇佣原告贺会平等工人进行房顶的钢结构焊接,大工日工资200元,小工日工资120元到130元,被告石柱给被告贺云云结算后,由被告贺云云向工人发放。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贺云云的现场指挥下,原告贺会平在脚手架上进行焊接工作,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让被告贺云云推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倾倒,导致原告受伤,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4日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5跖骨骨折。后因左桡骨小头骨折术后肘关节功能障碍;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2日又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贺振玉、妻子张新怡护理,医疗费由被告石柱支付。2012年11月12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贺会平所受损伤构成VIII级(捌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527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按新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变更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贺会平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资格,其户别为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操作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云云承包了被告石柱的仓库钢结构焊接工程,雇佣原告贺会平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贺会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贺云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柱明知被告贺云云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贺云云,应当与被告贺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贺会平具有焊接操作资格,而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被告石柱、贺云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9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陪护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确定为300元;请求的误工费23276元,本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建筑业职工年均工资3165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作出鉴定意见的前一日,共计208天,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8287元(31650元÷360天×208天);请求的护理费13087元,因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医疗建议,本院按其妻子张新怡一人护理90日计算,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2717元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5679元(22717元÷360天×90天);请求的营养费1600元,本院以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60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以原告住院32天,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600元;请求残疾赔偿金108743元,因原告为居民户口,其构成八级伤残,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其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1466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云云辩解不是自己包的工,庭审中,查明工人是其所雇佣的,焊接设备是其准备的,被告石柱没有直接雇佣工人,工程款是石柱交给贺云云,贺云云再发放给工人,并且贺云云比工人挣的多,据此情形,本院认定被告石柱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贺云云,对被告贺云云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会平经济损失135512.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287元、护理费567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8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0569元的90%);二、被告石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贺会平负担326元,被告石柱、贺云云负担1000元;鉴定费1466元由被告石柱、贺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陈仲毅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