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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军与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军,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何某军。被告王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楼(逸云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号。原告何某军与被告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永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军,被告王某,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驾驶湘M055**号重型货车拖挂湘M12**号挂车在省道203线59KM+850M处倒车过程中与原告何某军驾驶的桂J300**号中型货车(乘载原告吕秋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秋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9000元,而原告因此花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1600元,总共损失43100元。由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两被告处分别购买了商业保险,因此被告王某所承担的2737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2、车辆维修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9000元。3、搬运、装卸、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搬运、装卸、施救费为2500元。3、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为1600元。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车辆修理费39000元认可,拖车费和施救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辩称:1、拖车费及施救费过高。2、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湘M055**号重型货车拖挂湘M12**号挂车,在省道203线59KM+850M处倒车过程中与原告何某军驾驶的桂J300**号中型货车(乘载原告吕秋林)发生碰撞,造成吕秋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第4511230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施救花去搬运、装卸、施救费用2500元,车辆修理费39000元,共计4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M055**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5月1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驾车拖挂的湘M12**号挂车是由号牌冀A09**挂机动车变更,该挂车由刘静安于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10月13日变更被保险人为曾令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第4511230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本案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5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41500-2000元-2000元=37500元,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承担37500元×70%=2625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数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赔偿26250元×6/7=22500元,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赔偿26250元×1/7=37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军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军财产损失22500元。共计2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军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军财产损失3750元。共计575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300元。原告何某军负担13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