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温哥华浴都”洗浴中心,伺机行窃。在该浴都中心停留至次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撬开男更衣室118号衣柜,盗走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24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13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接分局指挥中心预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信息在阎良区新宇网吧内登陆,民警立即出警将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即2400元。另查,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接处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道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 建 锋人民陪审员 赵萍人民陪审员秦京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