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喝酒后,驾驶豫EPRX**面包车被内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内黄县公安局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里含116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