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董某某,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又名齐曾用,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齐某,女儿齐某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商丘中院(2003)商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龙塘镇付庄村委证明一份,3、证人齐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子女,生活困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做为定案证据。证据2、3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齐某,1989年3月1日出生,女儿齐某某,1994年2月16日出生。2003年7月24日,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开封市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允峰审判员 王玉海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