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新想与被告商丘市万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秀丽、臧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想,商丘市万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秀丽,臧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丁新想,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万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包河桥南路西温馨园楼下大门南侧第2、3间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崇安,职务:经理。被告彭秀丽(又名“彭军”),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臧培,女,成年人。原告丁新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万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彭秀丽、臧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亚珍,被告彭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发公司、臧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万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万发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1套,约定工期55天,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用材与合同约定不符,擅自修改工艺,装修质量低劣,对原告提出的装修问题拒不修复,无故拖延工期,由于装修未完工不能居住,原告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元、支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因其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物业费、滞纳金、房屋租赁等费用7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发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彭秀丽辩称:我在公司任管理经理,这个单子是经我接的。与原告签订装修房屋合同是事实,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因为原告每天都去工地,修改图纸原告是知道的也是默认的。最后没有完工的原因是原告把钥匙收走,我公司工作人员进不去。就剩卫生间的门套没有完工,与原告协商几次方案,原告不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臧培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施工合同1份、收据6份,证明原告与万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2000元;第二组装修设计图纸1份、装修项目用料明细单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装修设计样式和装修项目用料标准;第三组照片6张,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装修,装修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房屋卫生未进行清洁,电线不通,电线管道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客厅、次卧不通电;第四组录音记录5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装修,其装修质量不合格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分期付款是经被告彭秀丽的同意,彭秀丽承诺如未按期安装门窗放弃尾款;第五组商丘市正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通话单2份、加油费票据15张、请假条4张、收据6张,证明被告未按时完成装修项目,原告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560元、租赁费2700元、电话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房屋维修费2130元。被告万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彭秀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变更单1份,证明变更单上的项目是经原告同意的;2、2012年10月13日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未按期交纳工程款,工程才没有按期完工。被告臧培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秀丽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后面有部分改动是经原告同意的,并且次卧的效果图是没有的,是打印出来让原告看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与效果图不一致的地方是经原告同意的,餐厅顶部开槽是原告自己开的。合同不含水暖罩。阳台插座属于网线,不属于合同范围。所有照片中有损坏的插座,如果当时有损坏原告肯定会提出,我们也会修复的。我方已经给原告修复过鞋柜了。卫生间玻璃是根据房子的窗口划的,照片是没有打胶之前拍的。卫生间地砖是原告自己砸烂的,我们也已经换过了。我们没有见主卧及餐厅地板砖划伤的现象。卫生间油漆脱落已经修复了。厨房墙砖有色差,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我们没有见过洗脸台划伤。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给彭秀丽打电话一事情认可,给其他人打电话的录音认为不知道情况,但是没有承诺门安装不上就不要尾款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物业费认为不知道情况,对租房合同及费用不认可,对电话费300元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房屋维修费2130元不认可,房屋内墙漆、有裂缝的地方也修好了,已经给原告做过保洁了。已经做好电路维修、背景墙维修了。装插座、换插座是原告自己安的。目前就一个客厅电视墙玻璃烂了,让工人去修,原告把钥匙收走了。6份票据没有盖章且连号,我们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万发公司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臧培没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方对被告彭秀丽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虽然是原告签的,但不知道用的什么材料,上面黑笔写的内容签字时没有写。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分期付款是经被告同意的,此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即照片不客观不真实,没有承诺门安装不上就不要尾款一事,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认可,因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电话录音内容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由此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对被告彭秀丽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1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不知道用的什么材料,上面黑笔写的内容签字时没有写,因原告对其签字部分内容认可,至于用何种类型的材料工程变更单上并未约定,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否认工程变更单上黑笔写的内容,被告方举不出相应证据材料证实黑笔写的内容是原告签字时就存在的,故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万发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现代城小区13#楼东302室2厅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半包形式交给万发公司承做,工程总造价21600元(含地砖铺工费),工期55天,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11日。工程款分四次付清,第一次签合同之日付2000元,第二次开工日前三天付款12960元(含第一次付款数额),第三次工程过半木工结束付款8208元,第四次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款432元。同时约定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工程原告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必须有材料设备表,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由原告供应的材料、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造成损失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万发公司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必须在材料设备表中注明品牌、规格或质量标准并经原告签字认可,如与材料设备表不符,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万发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原告应补偿万发公司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误工一天,原告支付万发公司工程总价款的1‰,原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万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万发公司支付原告付款额的1‰违约金。原告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费用外,每提前一天,原告支付万发公司1‰作为奖励。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同意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原告负责并承担损失。未经原告同意,万发公司擅自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万发公司负责并承担损失。该合同注明如果本合同终止,双方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后双方就改水管、电线、包立管、防水、砸墙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于订立合同当日向万发公司交纳工程定金2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3日,原告6次交纳工程款共计22000元。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左右将房屋钥匙从万发公司工作人员处收走。万发公司已经为该房屋做了保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合同。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味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单位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37号1幢231号。被告彭秀丽系万发公司管理经理。被告臧培系万发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和万发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用材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按施工单进行施工,擅自修改工艺,装修质量低劣,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其分期付款是经被告方的同意,万发公司则辩称是在原告现金不足的情况下才同意的分期付款,因被告彭秀丽认可同意原告分期付款,但万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致使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左右将房屋钥匙从万发公司工作人员处收走,故万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清楚,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万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万发公司支付原告付款额的1‰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历时103天,原告已经交付工程款22000元,照此计算,万发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66元,合同约定双方最高赔偿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原告要求万发公司承担违约金216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物业费、房屋租赁费和电话费的收费票据,其提供的汽油费票据的付款人分别是上海味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个人、豫NFP8**号车和商丘诗琳兰卡,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提交的请假条证明不了误工费数额,其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为维修房屋支出的费用,也不属直接损失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彭秀丽、臧培系万发公司员工,二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和装修房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秀丽、臧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万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丁新想违约金2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新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商丘市万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