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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烟台东保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盾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东保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山东金盾经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提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东保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金盾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只楚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董红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烟台东保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金盾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烟商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及被申请人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金盾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据与东保公司在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出卖给了东保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和传感器多宗。2007年10月后东保公司严重违约,扣除我公司应支付给东保公司安装费和售后服务费1820元,东保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316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东保公司偿付汽车行驶记录仪和传感器款43160元,赔偿自2007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的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3632.50元。原审中东保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不欠付金盾公司任何货款;二是金盾公司所出卖给我公司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不是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规定的中标产品,且产品质量有问题,故应驳回金盾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芝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有,(一)2004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全省公路营运客车、货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2006年10月23日,山东省公安厅在下发的鲁公通(2006)2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载明:经山东省政府采购办招标的西门子威迪欧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通用电器厂、航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广州车卫科技有限公司、神州速维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及其产品,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进入山东市场的企业及其产品,各地一定要维护中标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用中标企业的产品,不得另行确定其他企业的产品进行安装使用。(二)2006年12月13日,金盾公司与东保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有关问题的通知》,金盾公司负责出卖给东保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为东保公司免费培训合格人员,由东保公司进行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金盾公司支付给东保公司每台安装费50元、售后服务费20元;结算方式为每两个月结算1次,结算时间为第3个月的1-6号,东保公司的安装点未经金盾公司许可,不得有他人参与此项业务,否则应承担给金盾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10%(货款总价值的10%);金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说明应是省公安厅指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合同签订之起计算,双方未尽事宜,协商办理并签订补充协议,等双方货款两清后协议失效。合同订立后,金盾公司依约于2007年1月至8月间,共计出卖给了东保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299台和汽车传感器多宗,��东保公司仅给付了金盾公司部分价款。金盾公司亦支付给了东保公司273台汽车行驶记录安装费和售后服务费。2007年5月23日、7月2日和9月11日,金盾公司出卖给了东保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和传感器后,东保公司分别在向金盾公司出具的3份收货条中确认欠付金盾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和汽车传感器价款300元、26880元、17800元,以上合计26台汽车行驶记录仪价款为43680元,13个汽车传感器价款为1300元,价款共计44980元。东保公司收货后,价款分文未付。扣除金盾公司还应支付给东保公司的26台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费和售后服务费1820元,东保公司还欠付金盾公司价款43160元。(三)另查明,东保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间,共买受了案外人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配件分公司价款为334005元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四)诉讼中,本院根据金盾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东保公司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实冻14405.50元)(五)庭审中,金盾公司主张东保公司赔偿其违约金83632.50元,是按照金盾公司出卖给东保公司的299台汽车行驶记录仪价款502320元,加上东保公司违约出卖给案外人烟台集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配件分公司的价款334005元,合计836325元的10%计算得出的,东保公司虽辩称金盾公司所出卖给其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不是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规定的中标产品,且产品质量有问题,但其对此不能举证。(六)第二次庭审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依据第二东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第二东保公司两次送达了开庭传票,第二东保公司均拒收。芝罘区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货条、收款收据、鲁政办字(2004)29号文件、鲁公通(2006)182号文件、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原东保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金盾公司与东保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金盾公司作为出卖人,东保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在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履约中,金盾公司分多次出卖给了东保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和传感器多宗,东保公司给付了金盾公司部分价款,另有价款44980元托付至今之事实清楚;扣除金盾公司应支付给东保公司26台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费和售后服务费1820元,东保公司还应偿付给金盾公司价款43160元的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等为证。东保公司对此不仅应付清偿价款43160元之责,��应承担自2007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7%计支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和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金盾公司违约金83632.50元的民事责任。现金盾公司请求东保公司支付汽车行驶记录仪和传感器款43160元,赔偿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东保公司藉口其不欠付金盾公司价款、金盾公司所供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不是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规定的中标产品、且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辩解,因其不能居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东保公司拒收开庭传票,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东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东保公司烟台东保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金盾公司山东金盾经贸投资有限公司汽车行驶记录仪和传感器款人民币43160元,赔偿违约金83632.50元、利息5923.33元(利息分别自2007年10月6日和12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分段按年利率7%计算),同时,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给金盾公司。案件受理费29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和证据保全费520元,均由东保公司烟台东保汽车维修保养有限公司负担。因金盾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金盾公司山东金盾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由东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3995元。再审申请人东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山东省政府办公厅鲁���办字(2004)29号文件以及山东省公安厅路公通(2006)257号文件、烟公(2006)182号文件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12月13日签订买卖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主要依据。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提供该产品的服务商,要通过全省统一招标的方式确定,山东省只有6家,而在烟台市采用的是航天科技公司生产的汽车行驶记录仪,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系被申请人违约在先。2、在原审中认定的申请人未付货款4万余元,可是却判违约金8万余元,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货款总值应为违约的货款总值,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部分也被判违约金,这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应予调整。被申请人金盾公司辩称,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东保公司提供了汽车行驶记录仪及传感器,系东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案外人的产品,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是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