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孝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至同月15日期间,被告人唐孝辉在佛山市禅城区郊边村郊边市场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向一名叫“老头”的男子(另案处理)收购盗窃得来的二轮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9日,被告人唐孝辉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车牌号为粤J×××××的黑色女装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温某),次日将该车卖出,赚取差价人民币100元;2、11日,被告人唐孝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390元的车牌号为粤E×××××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李某甲),13日晚上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卖出;3、14日,被告人唐孝辉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车牌号为粤H×××××的红色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梁某),当晚20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卖出;4、15日6时许,被告人唐孝辉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2109元的车牌号为粤J×××××的黑色男装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冯某甲,该车已被民警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甲);5、15日6时许,被告人唐孝辉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585元的车牌号为粤J×××××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李某乙,该车已被民警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6、15日8时许,被告人唐孝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车牌号为粤Y×××××的灰色女装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周某,该车已被民警缴获,但被害人周某不愿领回)。2013年3月15日,民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唐孝辉的出租屋内有赃车三辆、摩托车牌四副,遂将被告人唐孝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李某甲、梁某、周某、冯某乙、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唐孝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孝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孝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粤YF36**灰色女装摩托车及四副摩托车牌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颖瑜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