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爱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X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爱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X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东莞爱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衣人李某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敏。被告深圳市华X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蓓。原告东莞爱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爱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X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X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DVD激光头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货款月结十五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18日送货给被告,被告也对原告所送货物予以接收,但对于所送货物的货款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345,750元,剩下的货款人民币345,750元却无理由迟迟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5,75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DVD激光头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月18日送货给被告,被告也对原告所送货物予以接收。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1,500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45,750元,剩下的货款人民币345,75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但支票无法承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订购单、支票、增值税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票及支票,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5,7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X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爱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45,75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3元,保全费人民币2,24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华敏书记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