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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建设路2号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叶会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雄风牌神鹰48V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槐树街一巷道内将该车内4只电瓶取出,并将该车丢弃在城厢镇坚强巷与西街交界处。后被告人刘某将取出的电瓶以160元的价格卖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八湾4组包新伟收荒铺。所获赃款被刘某耗用殆尽。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2、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四通路52号政府宿舍大院内,发现被害人李义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相间的伊耐克牌小飞跃48V型电动自行车未取钥匙且无人看守,便将该车盗走。在转移赃物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沿沱村村道时被随后赶到的李义及魏中华挡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8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金额为2968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于1998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1月21日假释,2002年2月7日假释期满。被害人李义的电动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叶会英及李义均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之妻已离家出走,其一幼女随其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