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来军与张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军,张来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来军。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张来永。原告张来军为与被告张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来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军起诉称:被告张来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35000元,约定2013年2月2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归还150000元,尚欠85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张来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来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张来永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来军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来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来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金额235000元,约定2013年2月24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归还150000元,尚欠8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来永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来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张来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丽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