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诉被告王高建、付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王高建,付世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周兴连。原告罗富珍。原告付明和。原告陆伶俐。原告陆秀丽。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齐。被告王高建。委托代理人付世会。被告付世林。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诉被告王高建、付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伶俐、陆秀丽及其与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的诉讼代理人李国齐、被告王高建的诉讼代理人付世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高建驾驶被告付世林所有的渝BM60**号重型货车,将陆方荣的房屋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高建负全部责任,陆方荣无责任。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与陆方荣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赔偿陆方荣房屋损坏修复费用50000元,被告付世林当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付世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三月内付清。期限届满,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陆方荣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及利息300元。被告王高建辩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高建驾驶被告付世林所有的渝BM60**号重型货车,将陆方荣的房屋损坏属实,但被告王高建未与陆方荣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王高建系付世林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造成,应由雇主付世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世林未作答辩。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导致陆方荣的房屋受损,被告王高建、付世林承担全部责任。3.协议书、欠条、付世林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陆方荣与被告付世林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付世林已经给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被告王高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陆方荣在道路上堆放有障碍物,陆方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王高建的签名,协议的金额也比鉴定的金额多了近20000元。被告王高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陆方荣的房屋的损失为31360元。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金额过低,把沼气池当做化粪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高建驾驶被告付世林所有的渝BM60**号重型货车,将陆方荣的房屋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高建负全部责任,陆方荣无责任。2012年4月18日,被告付世林与陆方荣达成协议,由被告付世林赔偿陆方荣房屋损坏修复费用50000元,被告付世林当即支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付世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三月内付清。还查明,陆方荣,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大石村3组,于2012年5月3日死亡。原告周兴连系陆方荣之妻,原告罗富珍、付明和系陆方荣之父母,原告陆伶俐、陆秀丽系陆方荣与原告周兴连之女。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建驾驶被告付世林所有的渝BM60**号重型货车,将陆方荣的房屋损坏,被告王高建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付世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高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世林与陆方荣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付世林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陆方荣死亡后,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作为陆方荣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世林按协议内容支付剩余的30000元。对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要求被告付世林支付违约期间的债务利息300元,因被告付世林与陆方荣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付世林并未履行约定,违反约定,至本院受理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的诉讼时已有9个月,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主张违约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世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连、罗富珍、付明和、陆伶俐、陆秀丽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付世林负担(该款项原告周兴连已预交,由被告付世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周兴连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绍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