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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与陈先富、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陈先富,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万代先,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陈容,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文县。原告:陈介,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陈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富,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法定代表人:陈章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祯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负责人:曹应举,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与被告陈先富、泸州市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成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陈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育双、被告陈先富、被告泸州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祯玉、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诉称:2012年12月20日,陈昌荣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五矿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199KM+840M处时,与被告陈先富停放在公路边的川E33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昌荣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陈先富与陈昌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川E332**号车属陈先富所有,该车挂靠在泸州成达公司,在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昌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7936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元(5367元/年×20年÷4)、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48585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98675元[(485851元-111500元)×50%+111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陈先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332**号车挂靠在被告泸州成达公司,在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先富已预赔了原告15000元,垫付了车检费2500元、尸检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泸州成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有意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交通费过高,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及维修发票为准。车检费、尸检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昌荣、陈先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川E33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先富,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成达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31日,陈昌荣尸表检验产生费用2500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陈先富垫付5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陈先富垫付了川E332**号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15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陈先富预赔了原告15000元费用。受害人陈昌荣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500元。另查明:受害人陈昌荣出生于1956年11月8日,现年57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万代先系陈昌荣的妻子,原告陈容系陈昌荣的长女,原告陈介系陈昌荣的次子,原告陈芳系陈昌荣的三女。受害人陈昌荣的父母早已去世,四原告系陈昌荣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原告陈容、陈介、陈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万代先出生于1954年6月21日,现年59岁,系农村居民户口。受害人陈昌荣从2010年6月起一直在江安县五矿镇和平煤矿工作,并居住在该矿安排的职工宿舍,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昌荣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该局参加了工伤保险。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川E33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因陈昌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方因陈昌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受害人陈昌荣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昌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昌荣生前有被扶养人妻子万代先一人,万代先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万代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陈昌荣现年57岁,再过3年已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万代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10165.20元(20307元/年×20年+5367元/年×3年÷4)。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40元,误工天数按3人7天计算,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10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尸检费2500元、川E332**号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15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陈昌荣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中。综上所述,原告方因陈昌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936元、死亡赔偿金410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尸检费2500元、川E332**号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1500元,合计466251.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昌荣、陈先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先富作为侵权人及川E332**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泸州成达公司作为川E332**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川E332**号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畴,原告方与被告陈先富按50%的责任分摊各自分别承担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在川E33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合计11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52251.20元(466251.20元-111500元-2500元),按被告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176125.6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在川E33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先富已预赔了原告15000元,垫付了尸检费500元、川E332**号车检验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检验鉴定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抵扣后,被告中华财保叙永支公司应当在川E33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9375.60元(176125.60元-15000元-3000元+1250元),给付被告陈先富垫付款16750元(15000元+3000元-125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33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因陈昌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15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33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因陈昌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9375.60元,给付被告陈先富垫付款16750元;三、驳回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先富负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负担。此款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已预交,被告陈先富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叙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陈先富上述垫付款中直接扣减2000元给付原告万代先、陈容、陈介、陈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