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鲁礼顺与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礼顺;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鲁礼顺,男,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回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负责人:罗宏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礼顺与被告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礼顺的委托代理人王莉、韩明,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礼顺诉称:2010年11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朱涛驾驶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在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皂厂门前,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到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肱骨外胫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左胫骨外侧平台、左腓骨颈骨折;5、左眼眶挫裂伤;6、前额部头皮血肿。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事故认定:朱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礼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涛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在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朱涛。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经就第一次医疗费等费用向贵院提起过诉讼,现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已经产生,并且朱涛已支付第二、三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朱涛赔偿鲁礼顺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363元;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赔偿款9930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该次事故责任系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例首页、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的情况,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的情况。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第三次住院的病例首页、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病情介绍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三次住院的情况。及第三次住院需要休假的情况。出院医嘱和病情介绍书均认为继续卧床休息半年。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认为休息期限半年过长,休息期应当比前两次住院休息时间更短。证据四、四张休假证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休息期。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五、医药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该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媳妇,是城镇户口。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是谁无法确定。证据七、朱涛的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朱涛系肇事车的车主。朱涛手续齐全。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证据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终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发的经过以及造成原告误工及需要护理的事实经过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花费800元鉴定费。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原告鲁礼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评定鲁礼顺“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鲁礼顺和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和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认为休息半年过长,在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栏和病情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均为“继续卧床休息半年”,且均有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和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的公章,足以证明鲁礼顺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有四份休假证和门诊病历,足以证明原告的休息期。对于证据六,因鲁礼顺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19时45分许,朱涛驾驶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在蔡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皂厂门前,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鲁礼顺撞到致伤,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公山大队认定:朱涛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疏于观察、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礼顺饮酒后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疏于观察,未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礼顺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前额部头皮血肿;3、左眼眶挫裂伤;4、左肱骨外胫骨折;5、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6、左胫骨外侧平台、左腓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双三角巾固定左上肢,石膏外固定左下肢半月后复查;2、口服对症药物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一个半月;4、门诊随访。原告鲁礼顺在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4天,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为53948.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为朱涛,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在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处投保,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2月13日,鲁礼顺就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起诉,该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鲁礼顺20698.88元(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4298.88元、护理费6400元);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鲁礼顺32107.81元【(55868.3-10000)×70%=32107.81】;驳回鲁礼顺的其他诉讼请求。鲁礼顺于2011年1月22日第二次前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外颈、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口服对症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住院62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为1560元。于2012年6月12日第三次前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肱骨外颈、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卧床休息半年,避免负重活动;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于2012年7月4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及检查费共计为8439.1元。鲁礼顺先后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11月21日前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及放射费共计:424元(3元+210元+1元+210元=424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鲁礼顺“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鲁礼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烟草零售经营,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导致鲁礼顺经营收入的减少。朱涛为鲁礼顺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垫付相关医疗费1453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涛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疏于观察、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礼顺饮酒后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疏于观察,未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朱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涛所有的皖N63518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负有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礼顺的诉请的确定:(一)鲁礼顺诉请的医药费为10283.1元,经核对,票据金额亦为10423.1元,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0283.1元;(二)鲁礼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2550元),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鲁礼顺诉请的的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天=2550元),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鲁礼顺诉请的误工费53688元(89.48元/天×(62+23+333+182)天=53688元)。本院认为,在鲁礼顺因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中,鲁礼顺从事烟草零售经营,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鲁礼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其经营收入减少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于鲁礼顺的误工时间,其第二次住院62天,该次出院医嘱医师建议休息一个月;其第三次住院23天,该次出院医嘱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医师建议休息半年,并附有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和骨科的公章;其在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之间的休息期,根据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及门诊病历,结合鲁礼顺的伤情,同时考虑到鲁礼顺确需休息治疗,本院对该误工期限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误工期确定为416天(62天+23天+30天+180天+121天=416天)。故鲁礼顺诉请的误工费,比照2012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62元的收入状况,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37223.68元(89.48元/天×416天=37223.68元);(五)鲁礼顺诉请的护理费7463元(32048元÷365天×85天=7463元),本院认为鲁礼顺受伤后,伤情较重,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按1人护理,参照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和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2048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鲁礼顺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七)鲁礼顺诉请伤残赔偿金50457.6元(21024元×20年×(10%+1%+1%)=50457.6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鲁礼顺“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鲁礼顺60周岁,结合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其诉请合理,本院确定鲁礼顺的伤残赔偿金为50457.6元。(八)鲁礼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鲁礼顺受到的损害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考虑鲁礼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九)鲁礼顺诉请伤残鉴定费800元,由于确属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及承担方式为: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383.1元,由于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按责任朱涛赔付,故朱涛应赔付10768.17元(15383.1元×70%)。该费用已由朱涛支付,朱涛不再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444.2,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已赔付20698.88元,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10698.88元,交强险中剩余部分为99301.12元,故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鲁礼顺99301.12元。剩余部分3143.08元(102444.2元-99301.12元=3143.08),应由朱涛赔偿2200.16元(3143.08元×70%),该款已由朱涛支付。鉴定费800元由于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应由朱涛承担560元(800×70%=560元)。该款已由朱涛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礼顺损失99301.12元;二、被告朱涛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鲁礼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由鲁礼顺负担373元,由朱涛负担870.5元;鉴定费800元,由朱涛负担560元,由鲁礼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