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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樊世明与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明,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樊世明,男,生于1964年12月23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罗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华,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世明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明诉称:2012年6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约定:我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被告将其厂内废铁及铁屑销售给我。合同签订之日,我向被告转款20万元,但被告未向我提供废铁和铁屑。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返还保证金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收取该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也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我公司的生产设备因其他案件已被法院查封,已无法正常经营;也没有废铁和铁屑可以提供给原告。原告要求我们归还保证金和承担诉讼费等请求我们没有意见,但是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铁屑、废铁买卖协议。并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厂内铁屑、废铁长期销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20万元;该协议从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生效;每次提货后,订购保证金始终保持10万元,该合同有效期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后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未能向原告提供废铁、铁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收取该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订购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订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实质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货款。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铁屑、废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因暂停经营也无法再履行交付铁屑、废铁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从收取该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订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故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樊世明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樊世明支付从2012年6月4日起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至退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