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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林与被告何某军、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林,王某,何某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吕某林。被告王某。被告何某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楼(逸云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号。原告吕某林与被告何某军、王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永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林,被告何某军、王某、天安保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林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驾驶湘M055**号重型货车拖挂湘M12**号挂车在省道203线59KM+850M处倒车过程中与被告何某军驾驶的桂J300**号中型货车(乘载原告吕某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某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4620.6元。住院期间由姐夫杨远源陪护。出院时医院医嘱:全休3个月、院外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继续到贺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继续全休1个月。2013年5月13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100元。本事故经富川交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0.6元、误工费(4个月×40297元/年÷12个月)+(13天×40297元/年÷365天)=1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1120元、护理费(4个月×40297元/年÷12个月)+(13天×40297元/年÷365天)=14867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20年×10%=37708元,后续治疗费71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0年×12848元/年÷2人×10%=6424元,父母30年×12848元/年÷3人×10%=12848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9254.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何某军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王某按责任承担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王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军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的事实。3、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出院时的病情、护理、加强营养、误工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用情况。5、吕某林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欲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6、杨远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欲证实护理人员杨远源从事的职业。7、户口本,欲证实被扶养(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欲证实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1、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2、原告虽有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该行业。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杨远源陪护。4、精神抚慰金过高。5、其他费用应依法核减。答辩人还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500元,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王某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欲证实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收条、病人交款预收单。欲证实王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500元。被告何某军口头辩称: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120.6元。应予扣减或退还。被告何某军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欲证实原告收到答辩人的生活费。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二、护理时间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四、营养费没有依据。五、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观点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湘M055**号重型货车拖挂湘M12**号挂车,在省道203线59KM+850M处倒车过程中与被告何某军驾驶的桂J300**号中型货车(乘载原告吕某林)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某林受伤后入贺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4620.6元。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院外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2、三个月内严禁右下肢负重及激烈运动,以免接骨板断裂。右下肢负重时间根据回院复查情况决定。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及内固定情况。3、院外功能锻炼。4、不适请随诊。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治疗医院复查,医生建议:1、全休一个月。2、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3、院外扶单拐行走。4、不适随诊。2013年5月13日,原告吕某林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吕某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二、吕某林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100元。原告吕某林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500元,被告何某军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第4511230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M055**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5月1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驾车拖挂的湘M12**号挂车是由号牌冀A09**挂机动车变更,该挂车由刘静安于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2年10月13日变更被保险人为曾令军。再查明:原告吕某林持有B2E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业。护理人员杨远源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吕某林被抚养的女儿吕玟静于2004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吕某林的父母均为立新农场退休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第4511230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分别承担。本案是原告吕某林乘座被告何某军驾驶的桂J300**号中型货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M055**号重型货车拖挂湘M12**号挂车相撞受伤致残,原告吕某林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由湘M055**号重型货车及湘M12**号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70%、何某军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被告王某按70%责任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34620.6元;2、误工费从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按广西从事运输业标准计算为(4个月×40297元/年÷12个月)+(13天×40297元/年÷365天)=14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1120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28天×40297元/年÷365天=3091元;5、营养费90天×20元=2360元;6、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7、后续治疗费7100元;8、扶养费因原告父母为农场退休工人,并不是原告受伤前所需扶养的人员,不应计算扶养费,只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10年×12848元/年÷2人×10%=6424元;9、残疾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为111190.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2995元。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2995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4620.6+1120+2360+7100)-20000=25200.6元,被告王某的按责任承担25200.6元×70%=17640.4元赔偿,被告何某军按责任承担25200.6元×30%=7560.2元赔偿。被告王某承担的17640.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和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天安保险永州公司按17640.4元×6/7=15120.4元承担赔偿,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按17640.4元×1/7=2520元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5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何某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减已垫付的数额,实际应赔偿原告7560.2元-5120.6元=2439.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2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5120.4元。共计5811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残疾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2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520元。共计45515元。三、被告何某军赔偿原告吕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439.6元。四、原告吕某林退还给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1500元。五、驳回原告吕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何某军负担9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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