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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晓静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 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静,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马晓静,女,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怀民,男,汉族,194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法定代表人:贾建坤,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负责人:贾亮,该小组组长。原告马晓静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湾村”)、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家湾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怀民,被告田家湾村法定代表人、田家湾村五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晓静诉称,其于2001年12月21日与被告田家湾五组村民杨飞结婚,后户口迁至被告村组。2007年6月经法院调解与杨飞离婚,户口至今仍在田家湾五组,系被告田家湾五组的合法村民。之前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村组给予合法权益,现均已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被告田家湾五组于2012年春节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0元,福利2500元,大米一袋(10斤)、食用油一桶(5升装)、面粉一袋(50斤);2012年过会期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1500元,大米一袋(10斤)、食用油一桶(5升装)、面粉一袋(50斤);2013年春节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1000元,大米一袋(10斤)、食用油一桶(5升装)、面粉一袋(50斤),以上均未给原告分配。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正常村民待遇给予原告分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调查中辩称:原告所诉分配款数额及发放时间与事实不符。田家湾五组于2011年下半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4000元(分配款3000元,福利1000元),大米一袋(10斤装)、食用油一桶(5升装)、面粉一袋(50斤);2012年全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500元,大米两袋(10斤装)、食用油两桶(5升装)、面粉两袋(50斤装),且2011年的3000元分配款属于地价款,只对有土地的村民进行分配,原告户籍虽在被告村组,但在村组没有土地,且其已与第五组村民杨飞离婚,故不认可原告的村民身份,不同意给其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晓静于2001年12月21日与被告田家湾五组村民杨飞结婚,婚后便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该村组的合法村民。2007年6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与杨飞离婚,2008年3月24日原告马晓静与澳门居民陈德贵结婚。但因户籍管理问题,原告马晓静的户口至今未能迁出被告村组。原告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合理村民待遇,后经(2010)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2011)雁民初字第0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执行完毕。经调查,被告田家湾五组于2011年下半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4000元(分配款3000元,福利1000元),大米一袋(10斤装)、食用油一桶(5升装)、面粉一袋(50斤装);2012年全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500元,大米两袋(10斤装)、食用油两桶(5升装)、面粉两袋(50斤装),均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晓静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田家湾五组于2011年下半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4000元(分配款3000元,春节期间福利1000元),大米一袋(10斤装)、食用油一桶(5升装)、面粉一袋(50斤装);2012年全年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2500元,大米两袋(10斤装)、食用油两桶(5升装)、面粉两袋(50斤装),而未给原告马晓静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马晓静要求被告田家湾五组给付其钱物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家湾村委会参与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关于法院调查中,被告田家湾五组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分配款属地价款,仅向有土地的村民发放一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晓静分配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10斤装大米三袋、5升装食用油三桶、50斤装面粉三袋。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晓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