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伯骏与王金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汪伯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捍东。被告:王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良、姚欣怡。原告汪伯骏为与被告王金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2012年12月12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嘉兴市王店金盛五金机械厂位于嘉兴市王店镇友谊路北侧编号为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0769**号的房产。2013年1月30日、4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捍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姚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伯骏起诉称:2001年3月12日,嘉兴市王店金盛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金盛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以被告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云初、金万龙签订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发起开办金盛厂,金盛厂的合伙份额为原告40%,被告50%,沈云初5%,金万龙5%。之后,金万龙退出合伙,其份额平分给原被告,即原被告的份额分别变更为42.5%、52.5%。2009年7月,沈云初起诉要求退出合伙。2012年3月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解除沈云初与王金根、汪伯骏间的合伙关系,王金根、汪伯骏给付沈云初合伙财产577214元。该判决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5日终审判决维持。鉴于被告在沈云初提起的诉讼中不讲诚信,不顾亲情,意欲否定原告金盛厂的合伙人身份,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基本的信任。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退出金盛厂的合伙;2.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4906319元(按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金盛厂全部财产11544280元×42.5%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根答辩称:一、原被告及沈云初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合伙事实不存在。1.本案中,合伙协议即发起人协议的确存在,但当事人未对合伙投资总额和以何种方式出资等关键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实际上未出资,在沈云初提起的普通合伙纠纷案件几次庭审中,沈云初及原告始终对投资总额、己方份额、以何种形式投资语焉不详,前后矛盾,也未能就其实际出资提供实质性的证据。2.原告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证明其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不能推断出原告具有合伙人身份的结论。原告与被告为表兄弟,人脉较多,因此被告曾委托其代为办理购买土地等事项,购买土地的借款最后以金盛厂款项归还。3.如果合伙关系成立,按发起人协议书约定,每月制作财务账目报送合伙人审查,年终由合伙人决定利润分配。但上述情况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收到过财务账目报表,十年来未召开过合伙人会议,也未分配过利润,作为投资人未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2012)浙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二、关于金盛厂的资产评估,被告认为(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判决确定的评估数据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1.该案评估的基准日为2011年11月16日,距今已逾一年,部分财产的评估参考价已发生变化。2.第一次评估时,因金盛厂车间租赁给嘉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到承租人的商业机密等问题导致评估人员无法进入车间等地勘察,对未勘察的部分财产价值未能确定,现经被告与承租人多次沟通,该公司同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勘察,以便对车间、库存等财产价值进行评估。3.简易棚、马路、下水道、消防设施部分在户外,不进入车间即可勘察,但评估报告中却将其一并列入未勘察部分,实属错误。4.关于应收账款、设备、机器,由于金盛厂属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并非拒不提供,且金盛厂于2005年即已停业,原先的老旧设备因无法使用而变卖,现有机器设备均为金盛公司所有,购买凭证也在金盛公司财务账簿中。为此,申请对金盛厂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汪伯骏提交以下证据:1.用以证明金盛厂系原被告及沈云初三人合伙开办,企业全部资产11544280元,原告合伙份额为42.5%的证据(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包括:(1)本院(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由沈云初对原被告提起的普通合伙纠纷案件,沈云初认为三方是金盛厂合伙人,请求判令退出合伙企业,并分得合伙财产75万元。本院在审理中应沈云初申请委托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盛厂及嘉兴市金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由于王金根阻挠,金盛厂机器设备、存货、厂房车间内部结构及金盛公司资产未能实地勘察评估,不包括自成立至今的车间、机器设备、存货、房屋场地租赁收益及金盛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资产,金盛厂部分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736068元;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金盛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由于金盛厂未建账,需对金盛公司财务账册先审计后评估,经审计金盛公司财务报表,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无法对金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发表意见。上述判决书对评估的资产(包括土地7570.50㎡、综合楼821.82㎡、传达室29.24㎡、配电房46.44㎡、围墙205.84m、水泥场地1568.60㎡、伸缩门及边门14.10m、门头1座)价值3736068元予以认定,对于未勘察的部分(车间1531.74㎡+1355.52㎡,简易棚,机器、设备、库存、应收款等,马路、下水道、消防设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进行认定,其中车间参照已评估的综合楼折算计2358212元,其余部分推定沈云初的自报价(简易棚50000元,机器、设备、库存、应收款等5000000元,马路、下水道、消防设施400000元)成立,从而认定金盛厂资产总额为11544280元。上述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及沈云初合伙创办金盛厂,现合伙人已丧失基本的信任,应准予沈云初退伙,因此判决:准予解除沈云初与王金根、汪伯骏间的合伙,王金根、汪伯骏给付沈云初合伙财产的5%,计577214元。(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王金根、汪伯骏不服本院(2011)嘉秀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王金根并申请对一审审计报告中未全面勘察的部分进行审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告知王金根审计事项,因王金根拒绝配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价值已进行合法推定,王金根在二审中提出审计申请既得不到涉案当事人同意(汪伯骏、沈云初认为不能排除王金根转移财产的可能,且王金根不提供财务材料),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沈云初的合伙人身份;一审法院推定沈云初自报价成立并无不当;汪伯骏关于金盛厂土地评估明显偏低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法院判决王金根与汪伯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认定金盛厂资产时部分采用了沈云初的自报价,也属错误,被告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浙民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王金根不服(2012)浙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王金根的申请再审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发起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沈云初系金盛厂合伙人之一,推定沈云初的自报价成立,并无不妥;王金根关于一、二审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意见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针对被告王金根在本案中申请对金盛厂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事项,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被告作了询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资产评估,而按沈云初案的资产认定结论11544280元提出请求,鉴于前次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本案中申请评估确有理由。但是,本案与沈云初案虽属两案,但合伙资产同一,被告在前案中拒绝评估机构现场勘察,致使合伙资产的范围和金额未能形成固定证据,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转移资产。为此,对于其中的动产,包括机器、设备、库存、应收款等可能转移的资产不再进行评估;对于其中的不动产,包括已评估的土地、综合楼、传达室、配电房、围墙、水泥场地、伸缩门及边门、门头,未评估的车间、简易棚、马路、下水道、消防设施可以重新进行评估。被告称,如果法院决定不对沈云初自报价中的库存物品和应收账款、机器设备等委托评估,被告的评估申请没有实际意义,不再要求委托评估;法院认定王金根“不能排除已将合伙财产转移”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根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虽对本院及嘉兴市中院、浙江省高院在沈云初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金盛厂财产的认定问题,本案与沈云初案虽属两案,但所涉资产范围同一,被告在前案中拒绝评估人员实施现场勘察,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转移资产(动产,包括机器、设备、应收款等)的合理怀疑,现在重新启动评估程序明显不利于原告,也是对被告违背诚信诉讼原则的纵容,故可以原告认可的前案中法院推定的结论作为认定资产金额的依据;对于不动产部分,前案评估结论已超出有效期限,本应重新评估,但是鉴于原告认可该评估结论及法院推定结论,被告也认为重新评估对其无意义,未再提出评估申请,故可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3月12日,金盛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以被告王金根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及沈云初、金万龙签订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发起开办金盛厂,四方所占份额分别为40%、50%、5%、5%,出资的资产和现金到位期限为2001年3月31日。之后,金万龙退出合伙,其合伙份额平分给原被告,即王金根、汪伯骏的份额变更为52.5%和42.5%,沈云初份额不变。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及沈云初按合伙出资比例设立了金盛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通过汪伯骏个人账户(该账户为金盛厂资金往来账户之一)缴存。金盛厂的日常经营主要由王金根负责,因王金根拒绝沈云初查阅金盛厂财务资料,沈云初遂以普通合伙纠纷为由对王金根、汪伯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退出合伙企业,并分得合伙财产75万元。本院在审理中应沈云初申请委托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盛厂及金盛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嘉兴联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由于王金根阻挠,金盛厂机器设备、存货、厂房车间内部结构及金盛公司资产未能实施实地勘察评估,不包括自成立至今的车间、机器设备、存货、房屋场地租赁收益及金盛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资产,金盛厂部分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736068元;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金盛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由于金盛厂未建账,需对金盛公司财务账册先审计后评估,经审计金盛公司财务报表,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无法对金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发表意见。本院对评估的资产(包括土地7570.50㎡、综合楼821.82㎡、传达室29.24㎡、配电房46.44㎡、围墙205.84m、水泥场地1568.60㎡、伸缩门及边门14.10m、门头1座)价值3736068元予以认定,对于未勘察的部分(车间1531.74㎡+1355.52㎡,简易棚,机器、设备、库存、应收款等,马路、下水道、消防设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进行推定,其中车间参照已评估的综合楼折算计2358212元,其余部分推定沈云初的自报价(简易棚50000元,机器、设备、库存、应收款等5000000元,马路、下水道、消防设施400000元)成立,从而认定金盛厂资产总额为11544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沈云初合伙创办金盛厂,现合伙人已丧失基本的信任,应准予沈云初退伙,为此判决:准予解除沈云初与王金根、汪伯骏间的合伙,王金根、汪伯骏给付沈云初合伙财产的5%,计57721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王金根申请对金盛厂资产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在本院告知被告决定不对动产进行评估,但可对不动产申请评估后,被告称,如果法院决定不对沈云初自报价中的库存物品和应收账款、机械设备等委托评估,被告的评估申请没有实际意义,不再要求委托评估。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金盛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就内部主体结构而言系合伙组织,原告汪伯骏为金盛厂合伙人。鉴于被告否认原告合伙人身份这一合伙中的根本性事实,双方继续合伙所依赖的基本信任不复存在,且金盛厂的日常经营主要由王金根负责,故应当准许原告退出金盛厂。原告退伙后,金盛厂可以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继续存在,被告王金根应当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退还原告相应财产份额的折价款,计4906319元(金盛厂财产11544280元×原告所占合伙份额42.5%)。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伯骏退出嘉兴市王店金盛五金机械厂。二、被告王金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伯骏合伙财产折价款4906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50元,由被告王金根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